你愛,我不愛—強迫推銷愛心筆會有哪些法律問題?

刊登:2020-10-08・最後更新: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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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跟我說聲加油嗎?」在車站附近或街頭,有時會見到一些背著手提袋,或用手捧著一些「愛心筆」、「愛心皮夾」的年輕人,不斷物色路人並主動上前搭話,聲稱自己需要幫助,要求路人花錢支持創作或拯救古蹟,一支可能原本只賣20元的筆,在他們手中就要價幾百元。

但如此的行為可能已經造成他人的困擾,甚至可說是「強迫推銷」,這在法律上會有哪些問題?遇到的時候該怎麼辦呢?(見圖1)
 

圖1 強迫推銷愛心筆可能構成什麼罪?||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圖1 強迫推銷愛心筆可能構成什麼罪?
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一、販賣者可能構成強制罪

(一)強制罪的概念

依照刑法第304條有關強制罪的規定[1],若對他人施用強制手段,讓他人做出沒有必要做(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做可以做的事(行使權利),就會構成強制罪。

因此,假如你今天在回家的路上,出現一個人向你推銷一支售價200元的「愛心筆」,希望你能贊助他學費。而你並不想購買,想要轉身離開,但對方不僅不讓你走,更貼身阻擋你的身體,雙方就此僵持了十幾分鐘,此時你「回家的權利」就已經受到妨害,而對方的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2]

(二)不成立強制罪,也會有法律責任

另外,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3],強買、強賣物品,或強行索取財物,可能會被處以拘留或罰鍰。這裡的「強賣」物品行為,並不限於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也不用達到「使他人做無義務的事」的程度,只要違反他人購買物品的本意,並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行為,就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的強賣物品行為[4]

因此,就算有人強迫推銷愛心筆,但沒有達到強制罪的程度而不構成犯罪,可能還是會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強賣物品行為,而有可能遭拘留或罰鍰。

二、販賣者可能構成詐欺罪

依照刑法詐欺罪[5]的規定,若對他人施用詐術,讓他人陷於錯誤的認知,進而交付財物,施詐的人便構成詐欺取財罪,因此,要判斷是否構成詐欺罪的其中一個重點在於,販賣愛心筆的人是否有使用「詐術」。

在實務上曾經發生有個行為人A向路人B宣稱,自己販賣愛心筆是為了學校內累積積分的活動,只差一點點就可以達標,且在累積積分完成後將返還款項,最後以2000元的價格販售一支愛心筆給B,但其實都是一場騙局,最後法院認定A的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6]

三、如果真的買了愛心筆該怎麼辦?

以前述賣愛心筆的情況為例,販賣者沒有經過消費者的邀約就主動上前搭訕,並進一步在車站附近或街頭等公共場所完成交易,這種情況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訪問交易[7]」,依法可於7日內向賣家解除契約,退貨並取回購買愛心筆的款項[8]

四、結論

所以,強迫推銷愛心筆有沒有什麼法律問題?我們還是需要看個案情形,來判斷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或詐欺罪,判斷的重點在於是否「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是「使用詐術」。

另外,強迫推銷的行為也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的強賣物品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仍有拘留或罰鍰的責任。

而沒有經過深思熟慮就購買愛心筆的人,依法也可以向賣家解除契約,退貨並取回購買愛心筆的款項。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強迫推銷構成強制罪的判決可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4.   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字第597號裁定:「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M4出口處,對往來民眾強賣熄菸袋並強索財物,經關係人丙◯◯報案稱被移送人甲◯◯、乙◯◯在其前往上課途中不斷糾纏後,向其兜售類似小錢包東西,其明示無購買意願後,被移送人乙◯◯仍以資助學費為由,繼續強迫推銷,其不堪其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移送人乙◯◯持續糾纏,希望再多給1,000 元,最後共給3,000 元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另可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6.   案例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7.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8.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0),《什麼情況可能成立強制罪?》。
雷皓明、張學昌(2020),《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
陳麗雯(2020),《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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