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濃於水——論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違背義務遺棄罪

刊登:2020-12-04・最後更新:2022-11-25
本文

父母將子女扶養至長大成人後,再由子女照顧年邁的父母,予以回報。這樣的人倫秩序看似天經地義,在法律上也對於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義務有明文規定[1],實際上卻時常有人倫悲劇發生,像是:父母棄養年幼的子女、子女不給予年邁父母經濟支援等。這些情形可能都涉及刑法上「遺棄罪」的刑事責任,以下將簡單介紹遺棄罪的概念以及相關的法律適用:

一、遺棄的意義(見圖1)

圖1 什麼是遺棄罪?||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遺棄罪?
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刑法上的遺棄罪分為二種:刑法第293條的「無義務遺棄罪」[2]、刑法第294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3]。當一個人沒有自行維持生存的能力(例如年紀太小或太老而無法工作、因為傷病而需要照顧),就屬於遺棄罪的「無自救力之人」,而他人對這樣的人積極地做出行動(搬移到他處、遮蔽起來讓人無法發現等),或者消極地棄之不顧,讓他處於無法受保護的狀態,就屬於「遺棄」的行為。

二、無義務遺棄罪只規範「積極」遺棄的行為

要注意的是,無義務遺棄罪只規範「積極遺棄」的行為[4],例如:把一個重病、無法行走的人帶到荒郊野外,並剝奪他一切對外聯繫管道,讓他無法獲得他人的協助,而處於危險的狀態。

但如果只是看到路上有一個血流不止的陌生人倒臥在地,而不做任何處置,直接快步走過,這並不屬於積極遺棄的行為,而不會構成無義務遺棄罪。

三、違背義務遺棄罪同時規範「積極」、「消極」遺棄的行為

至於違背義務遺棄罪,則是針對「有義務扶助、養育、保護他人的人」所設的規範。如果依照法令或契約,一個人有扶助、養育、保護他人的義務,卻對應該保護的人遺棄,或不給他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保護,可能就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

比較條文的文字可以發現,違背義務遺棄罪不只規範「積極遺棄」的行為,也同時規範「消極遺棄」的行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此,當我們看見有義務救助的對象陷於危險,而沒有自行生存能力時,不可以袖手旁觀!

四、父母與子女間互相遺棄,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見圖2)

圖2 父母子女間發生遺棄,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圖2 父母子女間發生遺棄,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資料來源:黃博聖 / 繪圖:Yen


由於父母和子女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如果父母棄養沒有自行生存能力(無自救力)的幼兒,或是子女長大後對無自救力的父母棄之不顧,都有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但是否只要一棄養就會成立犯罪?如果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如:其他兄弟姊妹、長輩)在扶養無自救力的人,依照最高法院判例[5],並不會成立犯罪。但如果是其他無關的第三人(非義務人)在扶養無自救力的人,則有最高法院判決[6]認為仍會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

五、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免責及加重處罰規定

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還要求子女扶養父母,將顯得不太合理,例如:父母在子女未滿18歲時,曾經對子女施以凌虐,妨害身心發展而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7]。此時,依照刑法第294條之1的規定[8],就算子女不依照民法規定扶養父母,也不會有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刑事責任。同理,在父母本應扶養子女而不扶養的情況下,也可能因為符合刑法第294條之1的規定,而免於刑事責任。

另外,對於自己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犯違背義務遺棄罪的話,刑度則會加重二分之一[9]

六、結論

原則上,父母和子女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若不為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但如果父母已經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在照顧,或是有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的情形,就算子女不照顧、扶養父母,也不會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同理,在父母沒有扶養子女的情形也是如此。

註腳

  1.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7250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
  5.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I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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