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得否為證人?
由於A是傷害罪的被害人,想透過法律追究C的傷害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32條的規定,A可以委任律師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自訴程序),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A可否為證人,則因A採取自訴或告訴而有不同:
如果A是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所進行的乃是自訴程序
在自訴程序中A是自訴人,也是當事人之一,而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縱使A親自見聞甚至體驗C的傷害行為,A僅能陳述他的被害經過,不得成為證人。
如果A是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進行的乃是公訴程序
不管是在偵查程序中或是檢察官起訴後的審判程序中,A都僅僅是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因此A可以成為證人。一旦A成為證人,就負有證人的三種義務(到場義務、陳述義務、具結義務)。
B可否為證人?
不論A提起自訴或告訴,在自訴程序或公訴程序中,B都不是當事人,且B親自見聞C對A的傷害行為,縱然B僅有10歲,但並不影響B有成為證人的資格,因此對於C是否傷害A一事(待證事實),B當然可以作為證人。
只是證人B的義務因程序不同有稍有差異(表1):
自訴程序
B是自訴人A的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B可以拒絕證言。法院在對B進行人別訊問後,應告知B得拒絕證言。
當然B可選擇拒絕證言,如此便不再有所謂具結的義務;如果B依然為證言,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由於B僅有10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規定,B並沒有具結能力,本不得要求B具結,若錯誤要求B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也就是即使B虛偽陳述,也不會有偽證罪的處罰。至於無具結能力B所為的證言,雖然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審理事實的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證言是否可信的取捨依據。
公訴程序
證人B僅有到場與陳述的義務,相較於自訴程序B身為自訴人A的直系血親可以拒絕證言,公訴程序中,B是「告訴人」A的直系血親,依法只有自訴人或被告的直系血親可以拒絕證言,因此B在此沒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至於具結義務,就和自訴程序一樣,因為B僅10歲,依法沒有具結能力,本不得要求B具結,若錯誤要求B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也就是即使B虛偽陳述,也不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同樣地,無具結能力B所為的證言,雖然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審理事實的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證言是否可信的取捨依據。
表1:B在不同訴訟程序的證人義務
|
B得否為證人 |
證人的義務 |
到場義務 |
陳述義務 |
具結義務 |
自訴程序
|
○ |
○ |
B有拒絕證言權 |
B拒絕證言 |
╳ |
B仍為證言 |
B沒有具結能力,不得命其具結。誤命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
公訴程序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