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緩刑顧名思義就是「暫緩執行刑罰」,也就是在法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輕微的情況下,經過審理後,認為以暫緩刑罰執行為適當的情況,所適用的制度。緩刑的措施是以2~5年的期間為法院得決定暫緩執行刑罰的範圍。施用緩刑更應該考量的是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1],如同我國監獄行刑法立法精神[2],讓行為人改過、回歸到社會群體中;只是緩刑是在可以不透過執行刑罰就達到這個目的時,免去受刑人的懲罰,也減輕國家的負擔。
而緩刑與緩起訴制度在制度設計上有類似的地方,都給予犯罪行為人觀察期間,看看他們有沒有懲罰的必要,不過仍然有區別。首先是前者是在法院的程序中,後者是在檢察署的程序。緩起訴顧名思義是暫緩起訴,所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經過一定期間處分沒有被撤銷的話[3],緩起訴處分就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所謂實質的確定力意思是除非有特定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4]。因此緩起訴確定,就不會進入審判程序,也不會有前科;而緩刑是經過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做出有罪判決,只是暫緩執行,就可能會有前科。
緩刑的條件有兩個意思,一個是被告符合哪些條件,法官才可以宣告緩刑;另一個是法官宣告緩刑時,可以附上哪些條件要求被告遵守:
宣告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
被告從未因為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
雖然被告曾經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但是在執行完畢或是赦免之後,5年以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被告不付錢的話,被害人可以直接以這個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這也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例如文書處理、環境整理等[7]。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例如禁止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或要求遠離被害人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等[8]。
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例如要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
如同前面提到的,緩刑是暫緩刑罰的執行,而緩刑的效力,是符合條件的被告經過法院宣告的緩刑期間,沒被撤銷緩刑宣告的話,那麼刑罰的宣告就失去效力[10]。也就是說雖然被告被判處有罪,並且有宣告刑罰,但因為法院給予緩刑的關係,在緩刑期間經過後,因為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情況,所以原先宣告的刑罰不再具有效力,也就不用再執行例如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等等的刑罰了。
相反地,如果緩刑被撤銷,暫緩執行的刑罰就會執行。那什麼情況會撤銷緩刑的宣告?一種是有法定情形時法院一定要撤銷的「應撤銷」;另一種是有法定情形時法院可以撤銷也可以不撤銷,由法院審酌的「得撤銷」。而這兩者的共通點在於緩刑宣告的撤銷聲請,是由檢察官在當事人的其他案件判決(詳細說明如下)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11]:
在緩刑的期間內如果有下列兩種情形,法院必須撤銷該緩刑[12]宣告:
「在緩刑期間內」,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宣告並且確定」
「緩刑之前」,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宣告並且確定」
就此我們可以歸納出來,無論是在緩刑中或緩刑之前,只要是故意犯罪而且在緩刑的期間內受到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的話,緩刑就會撤銷。
在緩刑的期間內如果有下列四種情形,而且有「足以認為原先的緩刑宣告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時候,法院可以撤銷原先的緩刑宣告[13]:
「緩刑之前」,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的宣告並且確定」
「在緩刑期間內」,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的宣告並且確定」
「在緩刑期間內」,因為「過失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並且確定」
「違反緩刑的負擔」並且「情節重大」[14]
從這裡對比前述應撤銷的範圍,可以知道在情節比較輕微的情況,由法院斟酌是否撤銷緩刑的宣告。不過無論是應撤銷,或是交由法院決定的得撤銷,目的都相同,都是要判斷緩刑的宣告是否可以達到目的,也就是協助行為人復歸,這也是現行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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