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是什麼?

刊登:2021-01-29・最後更新: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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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緩刑是什麼?||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緩刑是什麼?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何謂緩刑?(圖1)

所謂的緩刑顧名思義就是「暫緩執行刑罰」,也就是在法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輕微的情況下,經過審理後,認為以暫緩刑罰執行為適當的情況,所適用的制度。緩刑的措施是以2~5年的期間為法院得決定暫緩執行刑罰的範圍。施用緩刑更應該考量的是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1],如同我國監獄行刑法立法精神[2],讓行為人改過、回歸到社會群體中;只是緩刑是在可以不透過執行刑罰就達到這個目的時,免去受刑人的懲罰,也減輕國家的負擔。

而緩刑與緩起訴制度在制度設計上有類似的地方,都給予犯罪行為人觀察期間,看看他們有沒有懲罰的必要,不過仍然有區別。首先是前者是在法院的程序中,後者是在檢察署的程序。緩起訴顧名思義是暫緩起訴,所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經過一定期間處分沒有被撤銷的話[3],緩起訴處分就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所謂實質的確定力意思是除非有特定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4]。因此緩起訴確定,就不會進入審判程序,也不會有前科;而緩刑是經過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做出有罪判決,只是暫緩執行,就可能會有前科。

二、緩刑的條件是什麼?

緩刑的條件有兩個意思,一個是被告符合哪些條件,法官才可以宣告緩刑;另一個是法官宣告緩刑時,可以附上哪些條件要求被告遵守:

(一)被告若要被宣告緩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5]

  1. 宣告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

  2. 被告從未因為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

  3. 雖然被告曾經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但是在執行完畢或是赦免之後,5年以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

(二)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可以附帶要求被告履行的負擔(須記載於判決書內)[6]

  1. 向被害人道歉。

  2. 立悔過書。

  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被告不付錢的話,被害人可以直接以這個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4. 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這也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5. 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例如文書處理、環境整理等[7]

  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7. 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例如禁止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或要求遠離被害人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等[8]

  8. 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例如要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

三、緩刑的效力是什麼?

如同前面提到的,緩刑是暫緩刑罰的執行,而緩刑的效力,是符合條件的被告經過法院宣告的緩刑期間,沒被撤銷緩刑宣告的話,那麼刑罰的宣告就失去效力[10]。也就是說雖然被告被判處有罪,並且有宣告刑罰,但因為法院給予緩刑的關係,在緩刑期間經過後,因為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情況,所以原先宣告的刑罰不再具有效力,也就不用再執行例如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等等的刑罰了。

四、什麼情況會撤銷緩刑的宣告?

相反地,如果緩刑被撤銷,暫緩執行的刑罰就會執行。那什麼情況會撤銷緩刑的宣告?一種是有法定情形時法院一定要撤銷的「應撤銷」;另一種是有法定情形時法院可以撤銷也可以不撤銷,由法院審酌的「得撤銷」。而這兩者的共通點在於緩刑宣告的撤銷聲請,是由檢察官在當事人的其他案件判決(詳細說明如下)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11]

(一)應撤銷

在緩刑的期間內如果有下列兩種情形,法院必須撤銷該緩刑[12]宣告:

  1. 「在緩刑期間內」,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宣告並且確定」

  2. 「緩刑之前」,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宣告並且確定」

就此我們可以歸納出來,無論是在緩刑中或緩刑之前,只要是故意犯罪而且在緩刑的期間內受到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的話,緩刑就會撤銷。

(二)得撤銷

在緩刑的期間內如果有下列四種情形,而且有「足以認為原先的緩刑宣告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時候,法院可以撤銷原先的緩刑宣告[13]

  1. 「緩刑之前」,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的宣告並且確定」

  2. 「在緩刑期間內」,因為「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罰金的宣告並且確定」

  3. 「在緩刑期間內」,因為「過失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並且確定」

  4. 「違反緩刑的負擔」並且「情節重大」[14]

從這裡對比前述應撤銷的範圍,可以知道在情節比較輕微的情況,由法院斟酌是否撤銷緩刑的宣告。不過無論是應撤銷,或是交由法院決定的得撤銷,目的都相同,都是要判斷緩刑的宣告是否可以達到目的,也就是協助行為人復歸,這也是現行刑罰的目的。

註腳

  1.   所謂的復歸(rehabilitation)指的是行為人的犯罪是偏差的行為,而透過矯治得以讓行為人修正並且回歸到社會的群體之中。可參「復歸理論主張懲罰應以犯罪者的重塑(reformation)以及幫助他們從罪犯轉變成守法市民為目標。」Thom Brooks(2012),Punishment,51-52。
    至於緩刑的考量,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2.   監獄行刑法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3.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4.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5.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6.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2項至第4項:「
    II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III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IV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7.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2點:「本規定所稱義務勞務之內容包含社會服務、文書處理、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灘、淨山、環境整理、生態巡狩、交通安全、規罪預防宣導等各項基於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公共服務。」
  8.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應禁止對A女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等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11.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14.   例如沒有依照緩刑條件付錢給被害人,也不肯主動向被害人、檢察官說明原因,甚至檢察官發通知也不出面處理;或是在一定期間應該要去做義務勞務,卻只做了一點點,檢察官已經一再延期也不好好完成等,都曾被認為違反緩刑的負擔並且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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