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是指犯罪行為人在有偵查權的機關、公務員或是法院「已經知道」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也就是犯罪被發覺後)[2],承認自己全部或部分的行為[3]。至於犯罪行為人對於行為的法律上評價(是否構成犯罪、是否可以阻卻違法等等)就算有所爭執也沒關係,仍算是自白[4](這部分與自首是相同的)。
例如,警察調查後發現是A毆打B,便找A來問話,A承認自己確實有毆打B,但A認為是B先攻擊他,所以自己屬於正當防衛而不成立傷害罪。此時A的承認仍算是自白。
自白不像自首在刑法總則中,有得減刑的規定;但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說出事實、反省悔過,達到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5],在部分法條中也有被告自白就可以減刑的規定,例如販賣毒品罪(但前提是在偵查和歷次審判中都有自白,不能一下承認一下否認)[6];或是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但前提是在偵查中即自白而且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
認罪的時間點同樣是在有偵查權的機關、公務員或是法院「已經知道」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也就是犯罪被發覺後)。不過認罪比自白更進一步的地方在於,認罪不僅是對於自己的行為全部坦白陳述,也承認自己的作為構成犯罪,願意接受刑罰制裁[8]。
例如,警察調查後發現是A毆打B,便找A來問話,A承認自己確實有毆打B,也對自己的行為成立傷害罪並不爭執。此時A的承認就算是認罪。
被告認罪後,法院可以考慮改採「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9]以簡化訴訟程序,除了能夠降低法院的負擔外,也讓被告的案件可以早日確定,不用一直跑法院。
投案並非我國法律條文的用詞,那麼投案的意思到底是什麼?從法院實務看起來似有不同的見解,以下簡單介紹兩種解釋方式:
這種解釋認為,投案是指「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告訴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論該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的行為。
例如曾有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對於未發覺的罪「投案」而受裁判,是自首;對於已發覺的罪「投案」,是自白[10]。
依照判決的意思,不論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行為人都可以「投案」(因為這裡所說的投案就只是用來描述一個客觀動作而已,沒有特別的法律評價),投案後才會依照「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的不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圖1)。簡單來說,投案這個行為發生後,才會進一步去討論它的法律性質究竟屬於自首或自白。
前一篇討論自首的文章[11]有提到,如果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證據而對特定人產生合理懷疑時,就算「已發覺」。所以,犯罪行為人此時才主動出面說明,就稱「投案」,而不屬自首[12]。
相較於前一種解釋方式,這種解釋使得「投案」有自己的法律評價,可以直接用來和自首做區別。
其實自首、投案、自白、認罪,這四個行為可以分成兩大類型。
「自首」和「投案」,比較像是用來區分「何時到場說明」的行為,自首是在犯罪「未發覺」時,投案則有被認為是在「已發覺」時。
而「自白」和「認罪」比較偏向區分「承認」的行為,兩者差別在於承認範圍的不同:自白是指承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至於有沒有做其他抗辯也不影響自白的成立;而認罪是除了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外,也同時承認自己構成犯罪而願意接受刑罰制裁。
總結來說,犯罪行為人到案的方式可以是主動(自首或投案)也可以是被動(被逮捕或接到通知後才到案),而在後續調查、偵查、審理的過程中,犯罪行為人可以承認犯罪(自白或認罪),也可以完全否認[13](見圖3)。因此,自首、投案、自白、認罪,這四個行為的定義雖然都不盡相同,但彼此間仍是有所關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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