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一):什麼是當事人適格?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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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2-26 ‧ 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P市市長A的配偶B,不滿電視臺政論節目中,主持人C與來賓D質疑,A申報自己及配偶B的財產資料中,有鉅額來源不明的財產,而向C、D提起名譽權被侵害的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500萬元並要求刊登道歉啟事。

結果法院判決B敗訴[1],這個案件值得探討的爭議有兩個:第一是B是否具備民事程序中的「當事人適格」,第二則是B是否具備民事程序中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文先討論「當事人適格」是什麼,下篇再介紹「訴訟標的」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概念。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臺北市長柯文哲的配偶陳佩琪,因不滿三立電視「54新觀點」節目的主持人陳斐娟與來賓曾勁元質疑柯文哲財務狀況,而提起民事訴訟的事件。詳細的判決理由,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當事人適格的意義

所謂當事人適格[1],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

二、不同訴訟型態的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的型態有三種,分別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因此,當事人適格也因這三種訴訟型態而有所不同。

(一)給付之訴

應以主張有民事給付請求權的人為原告,根據原告主張,有民事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例如E對F有一筆貨款債權100萬,E以自己的名義向F請求給付,因此原告E及被告F在這個給付之訴中,都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確認之訴

是指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可以藉由確認法律關係得到利益的當事人為原告,以及爭執這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為被告[2]。例如,子女對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子女與生父都符合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的規定[3]

(三)形成之訴

依照法律的規定,有形成權可以提起形成訴訟的人,有當事人適格。例如被脅迫而結婚可以提起撤銷婚姻之訴[4],被脅迫的人具有原告適格,脅迫對方結婚的人具有被告適格。

又如原告(夫或妻)主張被告(妻或夫)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5],要求法院作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的判決,由於裁判離婚訴訟在民事訴訟法上為形成之訴,此時不論是夫對妻或妻對夫提起離婚訴訟,夫或妻都具有當事人適格。

另外,公司的股東會是公司最高的決策機構,當然應該要讓全體股東都有參與審議及表決的機會,如股東認為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時候,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6],這種訴訟即為形成之訴,而股東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就具備當事人適格[7]

三、沒有當事人適格會怎麼樣?

由於當事人適格是屬於民事訴訟的程序審查要件,因此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該由法院依職權來調查。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8]

四、本案例中,B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既然那麼重要,可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卻找不到具體的明文規定,我們只能根據前面提到的三種不同的訴訟型態,來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在本案例中,原告B主張自己的名譽權遭受侵害,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9],向電視臺政論節目的主持人C及來賓D求償,其訴訟型態顯然是給付之訴。而B認為自己享有民法上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上,原告B及被告C、D等人都符合當事人適格的要求。

因此,法院駁回原告B的訴訟(也就是判決B敗訴),並不是因為原告B或被告等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那麼接下來,我們就要探討原告B是否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註腳

  1.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139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3.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4.   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5.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6.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7.   經濟部商字第31763號函(1968/9/9):「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9.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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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麗津(進階會員) 2024-01-22 00:50:46
請問給付訴訟中,被告應為5人,原告卻只提告4人,造成每位被告應分攤之金額變多,這樣是否屬於被告之不適格?謝謝
盧麗津(進階會員) 2024-01-22 01:01:33
母親生前失智,過世後弟弟提告姐姐提領母親存款支付母親生活所需費用(含看護費),弟弟提告姐姐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是否為當事人(原告)不適格?謝謝!
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2024-01-22 07:32:25
第一個問題不是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應該是被告追加的問題。
第二個問題,也不是當事人不適格,而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不存在或訴有無理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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