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二):什麼是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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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2-26 ‧ 最後更新:2022-11-25

本文

延續上一篇文章對於P市市長配偶B的當事人適格的討論[1],這裡要進一步探討本案中的B是否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一、什麼是「訴訟標的」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2]

(一)訴訟標的

民事訴訟學理上有關訴訟標的的理論眾說紛紜[3],而我們在本案中就暫時用傳統實務的見解來探討什麼是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就是指當事人想請求法院用裁判來確定他所主張的私權是否合法的具體法律依據,換言之,就是請求權基礎。

例如本案中,原告B主張自己的名譽權遭受侵害,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4]及第195條第1項[5]的規定向被告C、D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那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就是該訴訟的訴訟標的,有2個請求權基礎,就有2個訴訟標的。

(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為該權利的主體,對於人或物所發生的一種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

例如,X的土地遭Y無權占有,X可以依照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6],請求Y返還土地的占有。因為X真的是土地的所有人,對他的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權,這種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就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換言之,如果X不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那麼X請求Y返還土地,就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狀況。換言之,X到底有沒有民法第767條的請求權?X到底是不是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以上都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探討的範圍。

二、B雖然是A的配偶,但是沒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一)

由於被告C及D在節目中發表的言論,主觀上是以「A」為指摘及批評的對象,但過程中都未曾指摘或批評「原告B」;換言之,被告C及D的言論,並未讓聽眾或觀眾對原告B的名譽產生負面的社會評價,因此被告C及D在節目中發表的言論,事實上並沒有侵害原告B的名譽權。

(二)

原告B與A雖然是配偶,但是A與原告B在法律上各自有名譽權,因此A的名譽權與原告B的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是兩回事,在法律上應該獨立判斷。換言之,今天如果換成A當原告,就具備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那麼法院也要進一步審理A的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或許有勝訴的可能。但原告B因為並不具備民法侵害名譽權的請求權,在該民事訴訟中不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此民事法院判決原告B敗訴是合理的。

三、結論

(一)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C及D在節目中所發表的言論,並沒有侵害原告B的名譽權,而判決原告敗訴。換言之,法院不是因為原告B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是因為原告B不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判原告敗訴。關於這一點,是當前實務上一般人最常見的誤會,而最高法院針對這一個容易讓人混淆的觀念,也曾提出了解釋與說明[7]

(二)

最高法院認為,在給付之訴中,不管原告有沒有民事法上的請求權,只要原告在訴訟中主張他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那麼他就有身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到底是不是民事法上的權利人、被告到底是不是民事法上的義務人,則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具備的問題(也就是訴訟實際上有沒有理由),而不是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註腳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3.   詳細內容,可參考魏大喨(2019),〈民事訴訟標的理論在台灣學說及審判實務之發展(上)〉,《司法周刊》,第1935期,頁2-3;
    魏大喨(2019),〈民事訴訟標的理論在台灣學說及審判實務之發展(中)〉,《司法周刊》,第1936期,頁2-3;
    魏大喨(2019),〈民事訴訟標的理論在台灣學說及審判實務之發展(下)〉,《司法周刊》,第1937期,頁2-3。
  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5.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6.   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7.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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