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一家科技公司的經理,為了怕離職之後,個人資料會被不當外洩,因此使用軟體,將公用筆電中的資料完全清空。之後,公司眼見過往的研發專案竟然都被A擅自刪除,導致營業利益遭到重創,公司決定追究A的法律責任[1]。此時法院有可能會如何判定A的法律責任呢[2]?
註腳
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業務需求所產出的電腦資料,除非與公司有特殊約定[1]的情形,否則該電腦資料的權利原則上屬於公司所有,例如資料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公司[2],檔案本身的所有權也屬於公司。所以如果員工在離職時,擅自刪除公用電腦中因為工作所產出的資料,即是侵害公司對於檔案本身的所有權,有可能有刑法第359條[3]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的刑事責任,而被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照刑法第363條[4]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公司若想追究員工的責任時,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5],公司必須在6個月內用書面或言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要對員工A提起告訴,才符合法律規定。
附帶一提,即使公司資料屬於營業秘密,A刪除資料的行為並不會觸犯營業秘密法。因為營業秘密法的處罰是針對不法取得、持有、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的行為,單純把營業秘密銷毀刪除則不會侵害公司的營業秘密[6]。
有最高法院見解認為[7],只要是沒有正當理由而刪除的行為,就已經破壞了電腦使用的秩序,而可能違反無故刪除電磁資訊罪,這跟資料事後能不能回復沒有關係。也就是說,就算被刪除的資料,事後有被復原的可能,還是有成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的空間。
然而,另有法院認為[8],應該要從整體狀況來判斷,必須是當電磁紀錄已經被永久刪除而消失,被害人客觀上再也無法取得的程度,才是符合刑法第359條規定的刪除行為。也就是說,如果被刪除的資料其實另外有備份的話,因為被害人還有取得檔案的可能,此時還沒有達到成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的程度。
因此,依照目前法院的見解,對於刑法第359條規定,是否就不處罰可以回復的刪除行為,還沒有一致的結論,不過在這裡容有判斷空間,也是符合常理的。畢竟刑法第359條還需要再衡量資料的類型,來討論刪除行為是否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例如,就有法院指出[9],會計行政事項中作為一次性列印、便利工作使用而衍生的電磁紀錄,就算被隨手刪除了,恐怕也沒有當然就要依照刑法第359條來處罰的必要了!
依照法院多數的見解[10],認為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條文中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僅指實際上已經發生的損害,另外例如未來可期待獲得經濟利益的損害,也可算入其中。因此,只要是重要資訊被取得、刪除或者變更,不管是受到壓縮的未來營業利益、造成公司需要重建這些資訊的勞務與時間成本等等,都可能被認定是損害。也就是說,公司並不是一定要等到發生實際營業虧損時,才可以依法追訴員工的法律責任。
在本文的案例中,A刪除的資訊,經法院確認為公司所有的重要研發資料,攸關公司的智慧財產權,A不僅讓公司過往所投入的時間與營業成本全部化成泡沫,而且未來的營業成本也遭嚴重壓縮,最終法院認定A犯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