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時刪除公司電腦資料,可能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刊登:2021-06-04・最後更新:2022-12-16

案例

A是一家科技公司的經理,為了怕離職之後,個人資料會被不當外洩,因此使用軟體,將公用筆電中的資料完全清空。之後,公司眼見過往的研發專案竟然都被A擅自刪除,導致營業利益遭到重創,公司決定追究A的法律責任[1]。此時法院有可能會如何判定A的法律責任呢[2]

註腳

  1.   案例改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1456號刑事判決
  2.   本文相關內容曾刊於王瀚誼律師事務所(n.d.),《離職時刪除公司電腦資料,恐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由作者增修後授權法律百科刊登。
本文
圖1 員工離職前擅自刪除公司電腦中的資料,可能涉及犯罪嗎?||資料來源:王瀚誼 / 繪圖:Yen
圖1 員工離職前擅自刪除公司電腦中的資料,可能涉及犯罪嗎?
資料來源:王瀚誼 / 繪圖:Yen

一、員工離職時擅自刪除公司電腦資料,有可能會觸犯什麼罪名?(見圖1)

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業務需求所產出的電腦資料,除非與公司有特殊約定[1]的情形,否則該電腦資料的權利原則上屬於公司所有,例如資料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公司[2],檔案本身的所有權也屬於公司。所以如果員工在離職時,擅自刪除公用電腦中因為工作所產出的資料,即是侵害公司對於檔案本身的所有權,有可能有刑法第359條[3]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的刑事責任,而被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照刑法第363條[4]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公司若想追究員工的責任時,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5],公司必須在6個月內用書面或言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要對員工A提起告訴,才符合法律規定。

附帶一提,即使公司資料屬於營業秘密,A刪除資料的行為並不會觸犯營業秘密法。因為營業秘密法的處罰是針對不法取得、持有、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的行為,單純把營業秘密銷毀刪除則不會侵害公司的營業秘密[6]

二、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還需要注意哪些地方?

(一)只要刪除的資料還可以救回來,就不會成立本條犯罪了嗎?

1. 否定說:資料救不救得回來,不影響是否犯罪

有最高法院見解認為[7],只要是沒有正當理由而刪除的行為,就已經破壞了電腦使用的秩序,而可能違反無故刪除電磁資訊罪,這跟資料事後能不能回復沒有關係。也就是說,就算被刪除的資料,事後有被復原的可能,還是有成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的空間。

2. 肯定說:必須要讓資料檔案無法復原,才會成立犯罪

然而,另有法院認為[8],應該要從整體狀況來判斷,必須是當電磁紀錄已經被永久刪除而消失,被害人客觀上再也無法取得的程度,才是符合刑法第359條規定的刪除行為。也就是說,如果被刪除的資料其實另外有備份的話,因為被害人還有取得檔案的可能,此時還沒有達到成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的程度。

因此,依照目前法院的見解,對於刑法第359條規定,是否就不處罰可以回復的刪除行為,還沒有一致的結論,不過在這裡容有判斷空間,也是符合常理的。畢竟刑法第359條還需要再衡量資料的類型,來討論刪除行為是否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例如,就有法院指出[9],會計行政事項中作為一次性列印、便利工作使用而衍生的電磁紀錄,就算被隨手刪除了,恐怕也沒有當然就要依照刑法第359條來處罰的必要了!

(二)一定要已經造成公司虧損,才算是法律上所說的「損害」嗎?

依照法院多數的見解[10],認為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條文中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僅指實際上已經發生的損害,另外例如未來可期待獲得經濟利益的損害,也可算入其中。因此,只要是重要資訊被取得、刪除或者變更,不管是受到壓縮的未來營業利益、造成公司需要重建這些資訊的勞務與時間成本等等,都可能被認定是損害。也就是說,公司並不是一定要等到發生實際營業虧損時,才可以依法追訴員工的法律責任。

三、結語

在本文的案例中,A刪除的資訊,經法院確認為公司所有的重要研發資料,攸關公司的智慧財產權,A不僅讓公司過往所投入的時間與營業成本全部化成泡沫,而且未來的營業成本也遭嚴重壓縮,最終法院認定A犯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註腳

  1.   例如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I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2.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I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63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5.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6.   營業秘密法第10條:「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II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
  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否則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錄從硬碟C槽轉移至D槽或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郵件寄出給上司後將之刪除,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條之刪除要件?因此,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判斷,亦即,被告是否已永久刪除該電磁紀錄,使被害人客觀上無從再取得該電磁紀錄以為斷,非謂一有刪除行為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綜合上開表格中被告◯◯◯之陳述,其對此部分電磁紀錄之使用方式除附表編號74非屬網域公司之分機表外,均係列印後做成紙本使用、或便利自己工作上一次性使用,故不用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足認依被告◯◯◯之認知,自己並沒有將此部分電磁紀錄保存於系爭硬碟中之必要,因無庸特別留存,如隨手刪除亦屬自然,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且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情事,尤其在網路發達的現在社會中,大部分人們工作上若有使用電腦作業,多會以電腦製作相關電磁紀錄,或由網路上下載後修改內容,並列印成紙本後即可將製作之電磁紀錄刪除,以避免浪費電腦記憶體空間,或產生分類上困擾,此為有擔任行政文書職經驗之人均知悉之工作常識,若任何以電腦從事行政文書職之員工將從事業務工作時之電磁紀錄刪除,動輒就會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此應非立法者當初訂立此條文之用意,亦不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就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並不符合『無故』之要件。」
  10.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丙電磁紀錄除有儲存上開進銷貨系統資料外,亦有相關電腦管理維護紀錄資料,竟遭被告刪除,縱然現今電腦資訊技術尚不無有還原丙電磁紀錄之可能,惟皆造成告訴人無端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勞力等成本去救援或尋找喪失之丙電磁紀錄,自非輕度影響而已,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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