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因故結仇,A決定趁B出席某個選舉造勢場合時,持槍近距離射殺B。但A在造勢場合衝上臺對B開槍時,卻失手沒擊中B,反而是臺下的C被流彈擊中而身亡。A對B開槍、但造成C死亡的行為,會有什麼樣的刑事責任呢?
「打擊錯誤」(或者也有稱打擊失誤)是一個學理上的名詞,並未明文規定在刑法條文當中,但司法實務並未排斥此概念,而有引用此概念的判決存在[1]。簡單來說,就是一個人原本要對某個目標(目標客體)犯罪,卻失誤而讓目標以外的人或物(實害客體)受到損害。這個人對目標客體的犯罪行為雖然沒有成功,但涉及到故意未遂犯的責任;對實害客體造成侵害,則會涉及到過失犯罪[2]。
以本文案例說明,就是A雖對B開槍,但卻因為開槍彈道等因素,導致C被流彈打到身亡。此時在「打擊錯誤」的概念下,會認為A應對C的死亡成立過失致死罪[3],而非故意殺人既遂罪。對B的部分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4],也就是對於目標客體成立(故意)未遂犯,對於誤擊的實害客體成立過失犯,此即為「打擊錯誤」情況發生時的判斷結果。
然而,是否一定要有「打擊錯誤」這個概念的存在,才能判斷一個人有沒有犯罪?以及是否在看起來像是「打擊錯誤」的案例中,法律效果絕對是成立一個故意未遂犯、一個過失犯?筆者認為,無論是討論是否成立故意犯或是過失犯,都還是必須透過刑法第13條[5]、第14條[6]實質進行判斷及檢驗,亦即A對於C的死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來認定A是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或是成立過失致死罪。
這個案例是簡化改編自「1126槍擊事件(又稱連勝文槍擊案)」,在法院判決中,就A對B成立殺人未遂罪的判斷是一致的,但針對C的部分則有不同。一審判決認為A對於C被流彈打死這件事,是確信它應該不至於發生,而對C的死亡只有有認識過失,成立過失致死罪[7],這就是屬於打擊錯誤的狀況。
但二審判決則是認為,因為造勢現場人數眾多,A對於旁邊的C可能會被流彈打死這件事,應該是可以預見的,而且即使發生旁人被流彈打死的事,並不違背A的本意,A有未必故意,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8],就不屬於打擊錯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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