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大、我不怕?不令人害怕的恐嚇還會犯恐嚇罪嗎?

刊登:2021-12-03・最後更新:2023-01-04

案例

一、身形魁梧的A買了一台新車沒有地方停,偶然得知鄰居B的車庫閒置中,因此找B商量想要借停,但B不願意而婉拒,不料A卻告訴B說若不供借停,就要對B的家人不利,B怕得不得了,便答應A的要求。

二、C很喜歡D的最新型手機,但因為買不起,就亮槍要脅D交出手機,並作勢要開槍,結果D發現C的手槍其實是玩具槍,不但不以為意,還大笑嗆C叫他開槍。

三、E一直欠錢未還,F忍無可忍,傳Line給E說再不還錢就要到法院提告。

本文

刑法第305條[1]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所要處罰的是「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恐嚇他人將危害其安全」的行為。條文看似簡單,但在適用上卻有許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什麼是「恐嚇」?

恐嚇是指用威嚇方式,對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例如砍手砍腳、散播私密影片等),向被害人做出惡害的通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一)什麼是「惡害的通知」?

所謂「惡害」就是指「加害於人的事情」。一般來說,恐嚇的內容必須是「不法」的惡害,例如傷害生命、身體等(這些行為是本來就不能做的,所以是不法的惡害)。如果行為人是以「合法」的提告或報警作為恐嚇內容,實務上則多認為不會構成恐嚇罪[2](因為提告或報警都是屬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是合法的行為)。

至於用什麼方式通知惡害,法律並沒有限制,不管是用口頭說的、傳Line等通訊軟體,或是直接亮刀亮槍的肢體語言,只要可以讓被害人知道自己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即將要被危害,都可以是惡害通知的方式[3]

(二)「恐嚇」與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有差別嗎?

「恐嚇」常常被拿來跟強盜罪[4]的「強暴脅迫」做比較,這二種行為乍看之下很相似,都是對他人為威脅、強迫的不利行為,但在刑法適用上還是有所不同。(見圖1)

圖1 如何區分恐嚇罪的「恐嚇」及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如何區分恐嚇罪的「恐嚇」及強盜罪的「強暴脅迫」?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1. 早期見解:以惡害將發生的時間是「當下」還是「未來」為區分

早期的實務見解認為兩者的差異在於「時間」:恐嚇是針對「未來」才會發生的惡害,例如行為人說再不還錢就找時間到債務人家裡潑漆、以後走著瞧等等;而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是指「當下」將發生的惡害,例如嫌犯挾持人質說要是不聽話就立刻開槍[5]

2. 現在見解:以被害人「是否能夠抗拒」為區分

但仔細想想,不論是5秒後、明天、下禮拜,對於被強暴脅迫的「這一秒」來說,都是未來的事!所以早期這種以時間區分的方式其實沒有意義,也因此最高法院後來就改以「是否能夠抗拒」為區分標準[6],簡單來說就是看被害人是否有選擇空間。如果有,就是屬於恐嚇;如果沒有,就是屬於強暴脅迫。

舉例而言,想像有一個被害人被綁在倉庫裡面,錢莊老大對他說:「現在不還錢3天後就到你家潑漆」或「現在不還錢就馬上送你上西天」!

在兩者都令人心生畏懼的前提下,上西天的選項顯然已讓人的生命受到強烈威脅,被害人若稍加抵抗即可能慘遭不測;但相較之下,被害人可能覺得潑漆也沒關係,畢竟這種情況沒有立即性的危險,還有轉圜餘地。因此「上西天」就會被視為屬強盜罪的「強暴脅迫」,因為被害人沒有選擇空間,但「潑漆」就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因為被害人沒有因此陷於無法抵抗的困境。

二、被恐嚇的人不害怕,還會成立犯罪嗎?

討論被恐嚇的人害不害怕之前,可以先思考一個問題:懲罰恐嚇的行為,到底是為了保護什麼?

恐嚇罪歸類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7],所以本條文要保護的對象是「使人免於受不必要恐懼的自由」。簡單來說,一個人的心理意志本來應該是自由、不受拘束的,恐嚇罪就是要保護大家的心理意志不會因為他人的行為而受到壓迫、感到不安。
因此,若被恐嚇的人心裡並不覺得可怕、畏懼的話,恐嚇罪就無法成立[8](因為他的心理並沒有受到壓迫,還是自由的,所以沒有保護必要)。相反地,即使行為人只是虛張聲勢,之後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只要在恐嚇當下導致被害人心裡因此不安、感到恐懼,行為人還是會成立恐嚇罪[9]

然而,一個人究竟有沒有感到害怕,是存在心裡的抽象感受,只有被害人自己才會知道,所以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言行是否成立恐嚇罪時,必須藉由外在的客觀事實,例如:當時所處環境、事發經過、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有無做出威脅行為等等來綜合考量[10]

三、案例解析

案例一的A恐嚇要傷害B的家人,使B感到恐懼,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A會成立恐嚇罪。

案例二中的D因為知道C亮出來的手槍只是玩具槍,不以為意還大笑嗆C叫他開槍,看得出他並沒有感到害怕,因此案例二欠缺「使人心生恐懼」的要件,C不成立恐嚇罪。

案例三的F傳給E的Line訊息,是「合法」主張自己的債權與提起訴訟的權利,既然不是「不法」的惡害通知,就不會成立恐嚇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6.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1991/8/6):「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第26章「妨害自由罪」
  8.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9.   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1938/4/17):「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10.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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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4-11-30 21:57:32
如果加害人是在不包含被害人的家中向幾個親近的人說出過有惡害內容的言論,但並未要求在場聽到的人們幫他告訴被害人,也沒有親自向被害人表達這些言論,但是那些在場聽到的加害人親近的人把加害人當天的言行尤其是惡害部分說了出去,然後傳到被害人那裡被被害人知道,上述是否算作惡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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