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5條[1]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所要處罰的是「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恐嚇他人將危害其安全」的行為。條文看似簡單,但在適用上卻有許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恐嚇是指用威嚇方式,對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例如砍手砍腳、散播私密影片等),向被害人做出惡害的通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
所謂「惡害」就是指「加害於人的事情」。一般來說,恐嚇的內容必須是「不法」的惡害,例如傷害生命、身體等(這些行為是本來就不能做的,所以是不法的惡害)。如果行為人是以「合法」的提告或報警作為恐嚇內容,實務上則多認為不會構成恐嚇罪[2](因為提告或報警都是屬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所以是合法的行為)。
至於用什麼方式通知惡害,法律並沒有限制,不管是用口頭說的、傳Line等通訊軟體,或是直接亮刀亮槍的肢體語言,只要可以讓被害人知道自己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即將要被危害,都可以是惡害通知的方式[3]。
「恐嚇」常常被拿來跟強盜罪[4]的「強暴脅迫」做比較,這二種行為乍看之下很相似,都是對他人為威脅、強迫的不利行為,但在刑法適用上還是有所不同。(見圖1)
早期的實務見解認為兩者的差異在於「時間」:恐嚇是針對「未來」才會發生的惡害,例如行為人說再不還錢就找時間到債務人家裡潑漆、以後走著瞧等等;而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是指「當下」將發生的惡害,例如嫌犯挾持人質說要是不聽話就立刻開槍[5]。
但仔細想想,不論是5秒後、明天、下禮拜,對於被強暴脅迫的「這一秒」來說,都是未來的事!所以早期這種以時間區分的方式其實沒有意義,也因此最高法院後來就改以「是否能夠抗拒」為區分標準[6],簡單來說就是看被害人是否有選擇空間。如果有,就是屬於恐嚇;如果沒有,就是屬於強暴脅迫。
舉例而言,想像有一個被害人被綁在倉庫裡面,錢莊老大對他說:「現在不還錢3天後就到你家潑漆」或「現在不還錢就馬上送你上西天」!
在兩者都令人心生畏懼的前提下,上西天的選項顯然已讓人的生命受到強烈威脅,被害人若稍加抵抗即可能慘遭不測;但相較之下,被害人可能覺得潑漆也沒關係,畢竟這種情況沒有立即性的危險,還有轉圜餘地。因此「上西天」就會被視為屬強盜罪的「強暴脅迫」,因為被害人沒有選擇空間,但「潑漆」就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恐嚇」,因為被害人沒有因此陷於無法抵抗的困境。
討論被恐嚇的人害不害怕之前,可以先思考一個問題:懲罰恐嚇的行為,到底是為了保護什麼?
恐嚇罪歸類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7],所以本條文要保護的對象是「使人免於受不必要恐懼的自由」。簡單來說,一個人的心理意志本來應該是自由、不受拘束的,恐嚇罪就是要保護大家的心理意志不會因為他人的行為而受到壓迫、感到不安。 因此,若被恐嚇的人心裡並不覺得可怕、畏懼的話,恐嚇罪就無法成立[8](因為他的心理並沒有受到壓迫,還是自由的,所以沒有保護必要)。相反地,即使行為人只是虛張聲勢,之後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只要在恐嚇當下導致被害人心裡因此不安、感到恐懼,行為人還是會成立恐嚇罪[9]!
然而,一個人究竟有沒有感到害怕,是存在心裡的抽象感受,只有被害人自己才會知道,所以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言行是否成立恐嚇罪時,必須藉由外在的客觀事實,例如:當時所處環境、事發經過、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有無做出威脅行為等等來綜合考量[10]。
案例一的A恐嚇要傷害B的家人,使B感到恐懼,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A會成立恐嚇罪。
案例二中的D因為知道C亮出來的手槍只是玩具槍,不以為意還大笑嗆C叫他開槍,看得出他並沒有感到害怕,因此案例二欠缺「使人心生恐懼」的要件,C不成立恐嚇罪。
案例三的F傳給E的Line訊息,是「合法」主張自己的債權與提起訴訟的權利,既然不是「不法」的惡害通知,就不會成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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