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大師A近來有意拓展生意版圖,於是決定組成分工嚴謹的專業詐騙集團,由A本人負責策劃全局,並邀請弟子B打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再由新招募的成員C前往ATM提款,提款後C再將贓款交給D,由D負責把錢交回給集團。請問,集團成員A、B、C、D可能會觸犯什麼罪?
一般來說,一個完整的詐騙集團通常都是由「首腦」、「行騙者」、「車手」、「水手」等不同成員組成,每個成員都有自己負責的工作項目,藉由精細的分工完成詐騙工作,同時也以此製造斷點、隱匿行蹤,增加檢警查緝的困難。各個成員負責的工作內容大致如下:(見圖1)
顧名思義,指的是整個詐騙集團的領導者,負責詐騙工作的策劃及分工。由於首腦通常隱身幕後,因此往往也是最難抓到的詐騙集團成員。
也有稱為「電腦手」,是實際與被害人互動並騙取被害人匯款的人,方式可能包含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等。
負責將贓款提領出來的人。
負責收受車手提領出來的贓款,再把錢交給上手或透過各式管道,輾轉將錢交回給集團的人。水手的功能在於透過輾轉交付金錢的過程,增加金流上的斷點、造成警方查緝困難。
由於車手、水手的工作內容需要在外拋頭露面,因而也是整個詐騙集團中最容易遭查獲[1]、取代性也最高的成員。
詐騙集團,通常是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組織,所以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義的「犯罪組織」[2]。
集團的首腦,負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整個集團的工作,會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3],刑責較重,最重可以判到10年的有期徒刑;至於其他參與詐騙集團的成員,則可能會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4],刑責較首腦輕,最重是5年有期徒刑。
不過,實務見解有認為如果是車手等組織中較為末端的角色,且只是被動接受集團中某個成員的指示而負責取款時,因為他並不知悉集團內的詳細分工情形,所以不能一概認定構成參與組織罪[5]。
另外要注意的是,現行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6]雖然規定涉犯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人,還必須要強制工作3年。不過,2021年12月10日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7],已經認定「強制工作」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從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所以目前詐騙集團成員被關、被科罰金以外,不再需要另外「強制工作」。
詐騙集團是藉由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的行為,來共同完成詐欺的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8]所稱「3人以上共同犯普通詐欺罪」的情形,所以原則上詐欺集團成員均會構成加重詐欺罪。
又雖然學說討論上有認為[9]提款車手如果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提款前的詐欺行為,只是在詐欺既遂(被害人的錢匯入帳戶)後提領贓款,因為對於詐欺罪的實現沒有貢獻,所以不構成本罪。但是依照目前法院的看法,仍然認為只要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無論是首腦、行騙者、車手、水手,都會構成本罪。
另外,即使詐騙集團的成員之間彼此不完全認識,但依照實務見解的看法,只要成員之間存在間接的犯意聯絡,也就是只認識其中一位成員,不認識其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28條[10]的共同正犯[11]。例如,首腦分別邀請行騙者及車手參與詐騙犯罪,行騙者與車手間雖不認識,3人仍然會一起構成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的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給水手,水手則再透過各式方法將贓款回流到集團,這個過程本質上就是在藉由「提款」、「輾轉交付」等行為,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屬於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行為」[12],所以依照目前法院多數的看法[13],詐騙集團的車手及水手,還可能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的洗錢罪[15]。
詐騙集團首腦A,負責指揮操控整個詐騙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
詐騙集團成員B、C、D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A主持的詐騙集團,會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外,A、B、C、D彼此互相分工,共同詐騙無辜民眾的行為,則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最後,車手C、水手D在知悉帳戶內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的意圖把贓款提領出來並加以移轉,則還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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