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駕駛汽車在街口準備右轉時,B騎機車在A車右側超車,2車距離很近致A車、B車差一點發生擦撞。雖然都順利轉彎,卻引起A不滿,加速逼車,強行從B的機車左側,急速斜向往右變換車道至B前方,B為了閃避碰撞,緊急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A見狀又駕車再次擋到B車前方,並驟然減速,B為閃避碰撞只好變換至左側車道,最後B因煞車不及,而撞上A車後車廂、倒地受傷。A可能會有什麼刑事責任呢?
首先,在這個案例中,A對B逼車的行為,很有可能會成立刑法第185條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下簡稱「本罪」)。本罪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的一項罪名,分類上屬於具體危險犯,也就是造成交通往來的危險,就可能會觸法。
不過關於怎麼樣會成立本罪,它的要件又是什麼?我們可以先來看法條的規定內容:「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A在道路上阻擋B前進,這樣行為究竟能不能用本罪來處罰呢?
意思是使物質的功能或效用減損或滅失,例如破壞橋樑結構。
則是以具體有形的障礙物阻擋道路,或使公路無法正常使用、行駛,並達到斷絕公眾往來的程度。
學說上有見解認為,可以廣義解釋現行法規中「壅塞」文字,並不限於以交通工具以外的有形物阻塞交通進行,還包括行為人有意識地使用交通工具本身造成壅塞通路的效果,如駕車蛇行、以強光或喇叭逼他人讓道等等[3]。
「損壞」、「壅塞」這些手段方法,會比較偏向於從外部的力量破壞公共道路的使用性質,畢竟就法條的字義上的解釋來看,「壅塞」指的是對於道路通行可能性的阻斷與排除。不過如果駕駛人只是急煞停止、逼車,而讓該特定車道的後方車輛難以前進,或有造成事故的危險,這個逼車行為頂多是讓特定車道的後方車輛前進有困難與障礙,難以用「壅塞」這個字義來解釋、適用。
所以,如果不能用「壅塞」解釋逼車行為的話,接下來可以看法條所規定的概括態樣「他法」,也就是除了損壞、壅塞以外,足以產生公眾往來危險的一切方法。而這個部分就有解釋的彈性,只要是在公眾道路上會造成行車往來有危險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的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4],或者逼車[5]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的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然會造成交通往來的危險[6],實務見解多認為這些屬於本罪中所規定的「他法」[7]。而在路上潑油、拋撒大量尖銳物品也算[8]。
A多次故意以逼車然後煞停的方式,讓後方的B無法前進,這個行為不屬於本罪典型的「損壞或壅塞」交通駕駛活動,而應該認定為「他法」,可能成立本罪。
既然在公路上採取急速煞停以及阻擋去路的方式危害車輛安全,符合本罪的「他法」,A採取這個行為,最後讓B車碰撞到A車的後車廂,應可肯認已經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的往來危險,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A明顯可以認識到他急煞可能影響交通的往來安全,至少也不在乎危害交通安全的狀況發生,故可肯認A主觀上有本罪故意,沒有其他阻卻違法或寬恕罪責事由,A就會成立本罪。
而且B最後也因A的行為而受傷倒地,所以A也會成立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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