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大學畢業的A因求職不順、缺錢花用,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出租帳戶賺錢」的廣告,聲稱只要提供自己沒有在用的帳戶,將提款卡及存摺交寄給「公司」作匯兌或節稅使用,就可以取得數千元的報酬。A雖然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但因為急需用錢,最終仍決定出租帳戶。後來A的帳戶真的是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款帳戶,A因此遭警方逮捕。這時A可能涉及哪些犯罪呢?
詐騙集團為了隱匿詐騙所得,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的困難,會需要許多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換句話說,「人頭帳戶」是詐騙集團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之一。而為了滿足這樣的需求,詐騙集團往往會利用各式各樣的方式來取得這些「人頭帳戶」,常見的方式包含: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可能會涉及刑法上的「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的「幫助洗錢罪」,簡單說明如下:(見圖1)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客觀上有助於詐騙集團完成整套詐取他人財物的犯罪,屬於幫助詐欺的行為。不過,提供帳戶者要成立幫助詐欺罪,還必須要主觀上也具備「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的故意才可以,這點必須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但是,依照目前法院多數的看法,都會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的案例已經很多,且常見於新聞媒體,政府也有長期宣導不能夠任意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人使用。因此即便提供帳戶的人沒有幫助詐欺的「直接故意」[2],一定也多多少少有想到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而具備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3],因此可以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4],或稱幫助詐欺罪[5]。
另外,因為人頭帳戶有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的洗錢效果,因此過往也有不少實務見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還應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7]。
但另一方面,也有其他實務見解認為在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還沒有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的人並沒有辦法明確認知到將來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犯罪所得,因此提供帳戶者不具有洗錢的故意,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
對於上述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後來在2020年12月作成裁定[8],認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並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的洗錢行為,因此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
不過,如果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已經認知到這個帳戶可能會被用來當作收取或提領犯罪所得的工具,仍出於幫助洗錢的犯意提供帳戶,仍然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或稱幫助洗錢罪。
A雖然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卻仍因為急需用錢而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多多少少有認知到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因此會成立幫助詐欺罪。
另一方面,若A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並不會構成洗錢罪;但如果A已經認知到這個帳戶可能會被他人(例如「公司」)用來當作收取或提領犯罪所得的工具,仍然願意提供帳戶,就會進一步構成幫助洗錢罪。
註腳
王綱(2022),《詐騙集團的成員可能會觸犯什麼罪?首腦跟車手的刑責有什麼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