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明不靈驗,會犯詐欺罪嗎?漫談宗教信仰與詐欺罪

刊登:2022-02-25・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具有虔誠信仰的A,近日常常感到身體不適,到各大醫院檢查卻都沒有發現異狀。某日A到X宮廟內參拜時,看到X宮廟內祭祀的是主司醫療的神明,就向宮廟負責人B詢問是否能夠祈求神明保佑。B依據宮廟所提供的服務項目,向A收取5萬元辦理祈福法事。祈福後A還是覺得病痛未除,覺得神明不靈驗,B應該負責,便向B提出詐欺罪告訴,並要求B返還費用5萬元[1]。求神問卜沒有得到期待的結果,會涉及到詐欺罪嗎?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本文

一、詐欺罪的基本概念[1]

詐欺罪客觀上有4個步驟[2],步驟之間要有因果關係:

①針對可以驗證真偽的事實,傳達錯誤的訊息給被害人;

②讓被害人因此上當後;

③交付財產或利益給犯罪行為人,

④且被害人受到整體財產的損失。

另外,行為人心中也必須要知道他是在向被害人傳達錯誤訊息,詐取原本不該屬於自己的錢財。

二、「有拜有保佑」是所謂的「詐術」嗎?(見圖1)

圖1 求神問卜不靈驗,有詐欺罪的問題嗎?||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求神問卜不靈驗,有詐欺罪的問題嗎?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一)神明歸不歸法院管?

因為信仰而從事特定儀式活動,是很常見的現象。例如到教會禮拜、到廟宇進香。而有付出金錢代價的情況也很普遍,例如點光明燈、捐香油錢,甚至舉辦法會等宗教儀式等等。但如果付出世俗的金錢卻無法得到神明的庇佑,例如祈求開業大吉卻門可羅雀、生意慘淡;祈求考試上榜卻仍名落孫山;祈求良緣但持續穩定單身,這些情況該由神明或相關神職人員來負責嗎?

(二)信仰內容不一定是「詐術」

許多法院認為,宗教或民俗信仰本身的內容,如占卜預測、消災祈福、風水命理等等,無法透過現有的科學或理性來解釋,通常是由信徒自己決定要不要相信、並對於這些行為抱著期待的心理,但神職人員對信徒「期待祈求的結果會發生」並沒有擔保的義務,所以不會涉及到詐欺罪[3]

從詐欺罪的要件來說,因為信仰的內容本身無法驗證真偽,並不符合詐欺罪中的「詐術」是「就可以驗證真偽的事實,傳達錯誤訊息給被害人」的定義。所以有法院認為,神職人員即使向信眾宣導安太歲可以保平安,讓信眾付費進行儀式,民眾也應該認識到這是出於對所信仰神明的期待心理,並不是「付了錢就一定保平安不出事」,因此行為人不會觸犯詐欺罪。連帶的,民事上也不會有施用詐術、需要負擔損害賠償的問題[4]

三、以神為名的詐騙真的無法可管嗎?

不過,如果遇到假神靈之名、行宗教斂財之實的神棍,真的都無法可管嗎?有實務見解對宗教的內在信仰與宗教的社會行為做區分,以宗教為名但實際上牽涉到經濟活動的情況,仍然要受到法律的檢驗,而不能用宗教信仰當作託辭[5]。所以必須要判斷個案中的情況是僅涉及信仰內容(無法檢驗真偽),或者就與信仰有關、但客觀上仍可辨別真偽的外在行為,進一步判斷是否涉及詐欺罪。

(一)收錢卻不辦事的狀況

例如「辦理宗教儀式後期待神明保佑」本身是無法判斷真假的內心期待,但付費之後「有沒有辦理宗教儀式」這件事是可以判斷真假的。如果神職人員向信眾表示付費之後會將隨身衣物拿去過香、加持,穿戴可保平安,但收了錢之後沒有辦理任何儀式,衣物原封不動奉還給信眾,等於收錢不辦事,是會構成詐欺罪的[6]

或者是詐騙集團以開運、改運、保佑彩券中獎之名,向受害人表示需要提供領獎手續費、法事費用,但實際上成員並未辦理任何宗教法事,仍會構成詐欺罪[7]

(二)收取金錢卻挪作他用

實務上曾有向被害人假稱「依據被害人的命格,不得在身邊留太多金錢,否則父母身體會不好,日後無法昇天」,而假意替被害人保管鉅額金錢,事後卻避不見面、拒絕還錢,並把收到的鉅款匯入自己所經營公司帳戶,最後被判決詐欺罪的案例[8]

四、案例分析與結論

案例中的A雖然付費請B協助辦理儀式、向神明祈求身體恢復健康,但因為請神明保佑身體健康只是一種期待,無法驗證真偽,所以B不會因為A的身體最後沒有康復而犯詐欺罪。

信仰是對於信者心靈的慰藉與指引,但內心的期待與願望並不能在客觀上發揮具體的效果。例如就算花錢參加祈福法會,向文昌帝君請求高分中狀元,卻從來不曾拾起書本苦讀,落榜也是情理之常。除非涉及到可驗證真偽的事實,否則單純付出金錢向神明祈福卻不盡如人意,不會涉及詐欺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詳細說明,可參考陳麗雯(2021),《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6號刑事裁定:「又風水、命理、卜卦、算命、改運、擲筊、請問神明鬼神、法事施作、祭改、風水等傳統民俗行為,原本即屬個人信仰之表現,又宗教命理鬼神之說,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本無從進行科學上及客觀上之驗證,而聲請人係具有社會經驗及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自得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決定是否接受及相信此類宗教服務,即不能僅因其嗣後不再相信被告,或覺得被告算不準、教不好、教得不對,即率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對其提供之教學構成『詐術』,而任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按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自然界萬物的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天然寶石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健康或財富,又或者『上人』是否具備預測未來及人的命運的能力,信者恆信,不信者則嗤之以鼻。信者,認為寶石等物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即能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家宅永安;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寶石等物以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購買被上訴人以法力加持過之寶石等物,即能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謂為施用詐術。」
  5.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
    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顯然被告甲◯◯、乙◯◯於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過爐費、消災法會費用後並未舉行任何消災法會,亦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交由其等所稱之得道高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過爐之事實,堪以認定。」
  7.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向告訴人所宣稱之神通、通靈能力,甚或得以使告訴人之父母延壽或消災解厄等情,此部分言論『信者恆信』,當屬個人之宗教自由,原非法律判斷得以介入;然若涉及個人間財物之轉移,則應歸於宗教之社會行為,自當仍由法律判斷其緣由是否有據,是否已合於各項法律所規定要件,而不得含糊其詞,亦不能祇以或有宗教、信仰之說辭即作為財產移轉之法定因由,甚或主張因涉宗教、信仰而完全排斥法律適用,抑或全然阻卻是否違法之判斷及斟酌。本案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631萬4077元鉅款交付被告,縱有為告訴人父母延壽之宗教信仰緣由,亦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不得僅視之為單純宗教信仰,已甚明確。」
    聯合新聞網(2021),《有錢父母會下地獄? 被害人向女住持求償獲賠231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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