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萬別搞「軌」:從「南迴搞軌案」看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

刊登:2022-03-25・最後更新:2023-09-27

案例

A搭火車過站必須補票,卻因補票金額與火車列車長發生爭執,於是懷恨在心,想要以破壞火車軌道的方式,使得火車出軌並造成鐵路局嚴重損失來報復洩恨。有一天,A就在夜深人靜下,前往家附近的鐵道,翻越平交道進入鐵道後,撬開鐵軌跟枕木間的扣環,並以大鐵鎚將鐵軌敲離約2公分。到了早上,有一列自強號列車將行經該處,列車駕駛雖然發現前方軌道有異而緊急煞車,但為時已晚,列車有二節脫離軌道翻覆、造成數名乘客死傷。請問,A所做的行為可能會觸犯什麼罪[1]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95年度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考題刑法第三題。自由時報(2006),《司法官特考試題 「搞軌案」入列》。
本文

一、前言

與這個案例事實相仿的真實案件發生在很久以前,大概是2006年,在當時是極為熱門的「搞軌」案[1],行為人是以破壞鐵軌的方法讓火車翻覆,轟動一時。雖然已經事過境遷,不過也可以讓我們來了解,破壞軌道的行為會涉及到刑法公共危險罪中第183條與第184條「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規定,以及這2個條文之間的關係。

二、案例分析

(一)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法律規定(見圖1)

圖1 對大眾運輸工具搞「軌」,可能會犯什麼罪?||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圖1 對大眾運輸工具搞「軌」,可能會犯什麼罪?
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1. 刑法第183條[2]: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

本條規定,如果傾覆或破壞「裡面有人」的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船、車、航空機,將會被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非常重的犯罪。必須注意本罪的對象是一次就可大量載運乘客的「公眾運輸」交通工具,這樣才會對乘坐在上面的人造成人身安全的危害,所以計程車、Uber等車輛不包含在裡面[3]

2. 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這個條文略有不同,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其他方法,產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船、車、航空機往來危險的話,會被處3年~10年的有期徒刑[4]。依照法條文字來看,只要破壞了軌道等設施,而讓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有翻覆的危險,就會成立犯罪,不必等到真的有發生翻覆結果。

緊接著,如果真的不幸因為破壞了鐵軌等設施而導致火車翻覆的話,就會依照本條第2項規定[5],再去適用到第183條第1項的刑度規定,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務上會用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來區分成立第183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抱持著想要讓交通工具脫離正常行駛路線而翻覆的心態,就會直接適用第183條第1項;但如果行為人破壞設施時沒有特別想要傾覆破壞交通工具(如只是想竊取鐵軌鋼材),進而引發傾覆破壞的結果,就會適用第184條第2項規定[6]

(二)是否造成交通危險

針對第183條第1項,是只要傾覆破壞交通工具本體就會犯罪。而第184條第1項的行為處罰方式與標準,則會以行為人在破壞設施時,從事後第三人的角度來看是否會對公眾交通工具的行駛產生交通危險,而不單只是用公眾交通工具是否有傾倒掉落、偏離交通工具應該行駛的位置或被破壞來判斷。

所以必須達到讓乘坐在交通工具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因為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可能因基礎設施的損壞而陷入危險,才有處罰行為人這種嚴重危險行為的必要性。

(三)任何造成交通危險的方式都可能犯罪

日常生活中就有發生過,行為人把機車丟在軌道上的案例[7],這也會是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概括規定的「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的方法」。依照當時的事實,行為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法院認為,如果火車經過,機車將會遭到列車撞擊,恐會引發火燒火車的事故,這個「放機車」的行為,已經足以讓火車在經過的時候,產生交通事故的危險。所以說,第184條第1項犯罪的成立方法並無限制,只要針對法條中所規定的設施,而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會不會造成公眾運輸工具在經過或往來時發生危險即可。

三、結論

A在本案中有破壞火車軌道的行為,並讓火車出軌翻覆的結果也發生了,考量到A一開始的心態就是出於讓火車出軌、造成鐵路局損失的心態破壞軌道,依照實務見解應該以刑法第183條第1項處罰,適用刑法第183條的刑期。而且還有在讓車上的乘客遭受生命、身體的侵害結果時,會再跟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對造成他人死亡有容任故意),第277條、278條(重)傷害罪一起成立[8],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

註腳

  1.   該案件俗稱為「南迴搞軌案」,指臺灣鐵路南迴線於2004年至2006年期間,發生一連串的鐵路遭破壞而導致列車翻覆和人員傷亡的事件。
    本文對案例事實的說明與法律分析,主要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該案定讞前最後一則事實審判決)。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第1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因過失或業務上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2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犯同條第1 項之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致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因已發生危險之結果,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與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區別,應就行為人之犯意審認之,如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時,並無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結果發生該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應成立刑法第184條第2項之罪,僅處以同條第1項之刑,非成立刑法第183條第1項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故意,而實行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不法行為,則為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罪。」
  7.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
  8.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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