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偽造」與「變造」的區別?

刊登:2022-06-10・最後更新: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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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處罰偽造與變造行為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的第12章偽造貨幣罪第13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而偽造與變造雖然只差一個字,但意思並不相同,前者是指「憑空生出原本不應存在的東西」,後者則指「改變原本已經存在的東西」。

一、「偽造」行為(見圖1)

圖1 偽造行為的分類||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偽造行為的分類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白話來說,偽造是指「憑空生出原本不應存在的東西」(可以想像成無中生有的意思)。例如:偽造貨幣[1]、偽造他人名字的印章[2]

刑法所處罰的偽造行為,主要是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和文書[3]

(一)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

當行為人為了使用偽鈔或假證券而偽造貨幣[4]或有價證券[5]時,就成立犯罪。不論偽造出來的內容為何、是否與真正的貨幣或有價證券相同,都不重要,因為法條中並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文字。

換句話說,只要有「為了使用而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的行為,不需要去討論該偽造行為是否有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可能,就能成立犯罪。

(二)偽造「文書」

至於偽造文書的犯罪類型比較複雜。依照行為人有無製作權,可以再分成「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兩種類型:(見表1)

表1 偽造「文書」的各種情形||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表1 偽造「文書」的各種情形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1. 有形偽造

有形偽造是指「無權」製作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

不同於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在偽造文書罪的情形,因為法條明文規定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的構成要件,所以必須進一步去討論所偽造的文書的內容,是否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見表1)

(1)內容真實

當文書內容是真實的時候,即便是由「無權」之人製作,也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因為制定偽造文書罪的目的在於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所以當文書內容為真實時,並不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也就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6]

(2)內容不實

因為有形偽造的前提是「無權」製作的人冒名製作,所以當行為人是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是他本來就有製作的權限時,則縱使有不實記載的內容,也不算是偽造[7]

但假若這個有權製作的人,具備「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的身分時,則其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雖然不算刑法第210至212條的偽造行為,但還是會構成刑法第213至215條的「登載不實」[8],也就是後面所要介紹的「無形偽造」。

2. 無形偽造

無形偽造是指「有權」製作的人,基於為自己犯罪的意思或依他人指示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也就是法律上的「登載不實」。不過,這只有針對部分特別有公信力的文書,像是由「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職務製作的文書,才有適用[9]。(見表1)

無形偽造又可以再進一步區分成兩種類型[10]

(1)直接無形偽造

有權製作的人,自己動手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

例如,承辦公務員為了核銷經費而虛報發票,成立刑法第213條[11]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屬此種類型。

(2)間接無形偽造

向有權製作的人做出虛偽的報告或陳述,使有權製作的人因此製作出內容不實的文書。

例如,A為了獲得政府補助,向沒有實質審查權限的承辦公務員謊報個人資料,讓公務員把錯誤內容登載在公文書上,成立刑法第214條[12]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屬此種類型。因為A不是自己動手製作假文件,而是靠承辦公務員製作的,因此屬於間接無形偽造的行為[13]

二、「變造」行為

變造是指「改變原本已經存在的東西」,也就是「無權」更改真正內容的人,在未經同意或允許的情況下,擅自更動內容。

(一)竄改統一發票

實務上認為,統一發票除了可以兌獎外,也是作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憑證,所以發票的性質屬於「私文書[14]」。

因此,假若B偷偷竄改發票上的數字,使得發票上的號碼看起來跟頭獎號碼完全一致,則B就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0條[15]的「變造」私文書罪[16]

(二)竄改彩券?

彩券的情形比較不同。彩券的目的就是要能中獎,如果沒有中獎,這張彩券就沒有任何意義(可以直接丟棄),但若彩券有中獎,這張彩券則屬於有價證券。

因此實務見解[17]認為,雖然同樣都是竄改數字的行為,但如果行為人是把一張根本沒有中獎的彩券,竄改其中幾個數字使彩券變成有中獎,那就等於是「無中生有」,此時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是變造行為。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95條:「
    I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彭○泉明知未徵得彭○強同意,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俐○商行』字樣及『彭○強』字樣之印章各1顆……核被告彭○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3.   關於偽造其他客體的規定,像是偽造「證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或「度量衡」(中華民國刑法第14章),因為比較瑣碎,本文就先不說明。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95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然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大都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係屬直接無形偽造;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雖亦可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然限於非為不實登載之公務員為限,該罪不實登載之公務員應係受矇蔽或受愚之犯罪客體,係屬間接無形偽造,應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係犯罪主體為明確區辨。」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制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或可成立登載不實罪,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
  10.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3.   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13條處罰的是主動製作不實文書的「公務員」本人,而刑法第214條則是處罰「使公務員製作不實文書的人」,也就是說,此時這個被動製作不實文書的公務員,並不會成立犯罪。
  1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15.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6.   像本例將未中獎的統一發票改造成符合當期中獎號碼的發票,究竟屬「偽造」行為或「變造」行為?向來有所爭議,不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2000/11)提出統一見解:「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
  1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將未中獎,本身已無價值之系爭彩券,偽造為中獎之彩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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