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看精神科才能請求精神賠償?

刊登:2023-08-11・最後更新:2023-08-11

案例

  1. A某日騎摩托車上班的路上,被駕駛汽車闖紅燈的B給撞上,因此受有擦挫傷,兩人進入訴訟程序,法院認定B撞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1],A想要跟B請求精神賠償,但B反駁說:「什麼精神賠償?你又沒有看精神科,哪有損害?」雙方陷入爭執。
  2. C某日在網路上因與D意見不合,D就對C惡言相向,C提告經過法院審理,認為D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2],C想要跟D請求精神賠償,但D反駁說:「什麼精神賠償?你又沒有看精神科,哪有損害?」雙方陷入爭執。


A和C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B和D說要看精神科才能請求精神賠償,合理嗎?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文

一、精神賠償是什麼?

案例中雙方爭執的「精神賠償」,實際上,民法中並沒有任何使用「精神賠償」的字眼,嚴格來說只有稱作「非財產上之損害」的文字,常見規定是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第1項的「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讓父母、子女、配偶受侵害死亡的家屬,以及人格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賠償。

除了「精神賠償」,同義詞還有「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或「人格權損害賠償」等。然而回歸初衷,從最接近法條文字的「非財產上之損害」較能了解這個概念的內涵。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顧名思義就是被害人的財產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但還是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所謂侵權行為所保護的權利,不只包括財產權,也及於人格權,所以人格權的受損仍然可以依法請求賠償。也就是說,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那就一定有相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簡稱財損),這是民法對於損害賠償的分類。而當發生符合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時[2],財產上損害賠償主要規定於民法第192條與第193條[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主要參考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例如案例一的A被闖紅燈的B撞傷,A可以同時請求受傷期間支出的看護費(財損),以及身體、健康被不法侵害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過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比較容易舉證證明,例如車禍受傷的A可以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與相關收據,證明因為需要專人照顧而支出的看護費等等,作為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的證據。但「非財產上的損害」要怎麼證明?法院向來認為人格權受侵害的非財產上損害,必須被害人有「精神痛苦」,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4]。那要怎麼證明被害人有精神上的痛苦呢?

二、要看精神科才有精神賠償?

那麼是否要看精神科才能請求精神賠償?這個「迷思」或許可以回到前面提到法院向來認為慰撫金的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5]。有些被害人想說要怎麼證明自己有精神痛苦來請求慰撫金,就想到去看精神科,來證明有精神痛苦[6]

但其實過去法院的判決[7]在說明名譽權侵害的時候,根本沒有提到要看精神科這件事,有時候法院已經把人格權受損與精神痛苦間作了必然的連結[8]。例如父母遭逢未成年子女被綁架,立法者認為父母的親權被侵犯,就會產生精神上的痛苦[9];或是其他常見的像是被別人開車違規撞傷、被人公然侮辱等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受損,法院多會認為這些侵權行為本來就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只是加害人應該賠償多少慰撫金,法院會審酌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的加害情況,以及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來決定[10]。簡單來說,精神科的診斷至多只是參考的依據之一,而不是絕對。

或許可以再進一步思考的是,最高法院把「精神上痛苦」作為認定人格權是否受損或得否請求賠償的依據,是否毫無疑問?有學者認為除了精神上痛苦,身體權被侵害所生的肉體上痛苦也是非財產上損害,而肉體痛苦也可以請求慰撫金[11]

然而問題就會是為什麼要糾結被害人有沒有精神或肉體上痛苦?畢竟這不是法律所明文規定的文字。因此,筆者認為法律的適用上仍然必須要回到規範本身,也就是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的規定,當人格權受損時,依法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不是民法第195條列舉的權利,要另外檢視有無「情節重大」的要件而已)。而實務見解所增加的「精神上痛苦」概念,若非將精神上痛苦等同於人格權受損的話,就可能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要件,而與法解釋學有違背,甚至逾越權力分立原則。

三、結論

本文案例的答案是:A與C不需要看精神科也能請求精神賠償,精神科的診斷至多只是參考的依據之一,而不是絕對。

實務見解所使用的「精神上痛苦」的文字恐造成疑惑,如果除了人格權受損,還要再檢視是否造成被害人的精神上痛苦,或可能已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要件,違背法解釋學與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這點值得深思。

註腳

  1.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3.   民法第192條:「
    I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I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3條:「
    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等先前裁判參照)。」
  5.   例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6.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被害人都有提出精神科就診的證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7.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又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9.   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10.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11.   王澤鑑(2004),《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頁255-256。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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