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C可以請求精神賠償嗎?B和D說要看精神科才能請求精神賠償,合理嗎?
註腳
案例中雙方爭執的「精神賠償」,實際上,民法中並沒有任何使用「精神賠償」的字眼,嚴格來說只有稱作「非財產上之損害」的文字,常見規定是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第1項的「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讓父母、子女、配偶受侵害死亡的家屬,以及人格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賠償。
除了「精神賠償」,同義詞還有「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或「人格權損害賠償」等。然而回歸初衷,從最接近法條文字的「非財產上之損害」較能了解這個概念的內涵。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顧名思義就是被害人的財產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但還是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所謂侵權行為所保護的權利,不只包括財產權,也及於人格權,所以人格權的受損仍然可以依法請求賠償。也就是說,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那就一定有相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簡稱財損),這是民法對於損害賠償的分類。而當發生符合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時[2],財產上損害賠償主要規定於民法第192條與第193條[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主要參考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例如案例一的A被闖紅燈的B撞傷,A可以同時請求受傷期間支出的看護費(財損),以及身體、健康被不法侵害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過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比較容易舉證證明,例如車禍受傷的A可以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與相關收據,證明因為需要專人照顧而支出的看護費等等,作為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的證據。但「非財產上的損害」要怎麼證明?法院向來認為人格權受侵害的非財產上損害,必須被害人有「精神痛苦」,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4]。那要怎麼證明被害人有精神上的痛苦呢?
那麼是否要看精神科才能請求精神賠償?這個「迷思」或許可以回到前面提到法院向來認為慰撫金的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5]。有些被害人想說要怎麼證明自己有精神痛苦來請求慰撫金,就想到去看精神科,來證明有精神痛苦[6]。
但其實過去法院的判決[7]在說明名譽權侵害的時候,根本沒有提到要看精神科這件事,有時候法院已經把人格權受損與精神痛苦間作了必然的連結[8]。例如父母遭逢未成年子女被綁架,立法者認為父母的親權被侵犯,就會產生精神上的痛苦[9];或是其他常見的像是被別人開車違規撞傷、被人公然侮辱等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受損,法院多會認為這些侵權行為本來就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只是加害人應該賠償多少慰撫金,法院會審酌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的加害情況,以及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來決定[10]。簡單來說,精神科的診斷至多只是參考的依據之一,而不是絕對。
或許可以再進一步思考的是,最高法院把「精神上痛苦」作為認定人格權是否受損或得否請求賠償的依據,是否毫無疑問?有學者認為除了精神上痛苦,身體權被侵害所生的肉體上痛苦也是非財產上損害,而肉體痛苦也可以請求慰撫金[11]。
然而問題就會是為什麼要糾結被害人有沒有精神或肉體上痛苦?畢竟這不是法律所明文規定的文字。因此,筆者認為法律的適用上仍然必須要回到規範本身,也就是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的規定,當人格權受損時,依法就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不是民法第195條列舉的權利,要另外檢視有無「情節重大」的要件而已)。而實務見解所增加的「精神上痛苦」概念,若非將精神上痛苦等同於人格權受損的話,就可能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要件,而與法解釋學有違背,甚至逾越權力分立原則。
本文案例的答案是:A與C不需要看精神科也能請求精神賠償,精神科的診斷至多只是參考的依據之一,而不是絕對。
實務見解所使用的「精神上痛苦」的文字恐造成疑惑,如果除了人格權受損,還要再檢視是否造成被害人的精神上痛苦,或可能已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要件,違背法解釋學與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這點值得深思。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