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B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後來A於2011年2月1日走樓梯時不慎踩空,從二樓摔至一樓,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並在2年多後的2013年9月1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症狀已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達失能等級第一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於是A在隔天的2013年9月2日,向B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
然而,B保險公司卻主張A的給付請求權已超過法定的2年消滅時效,所以拒絕理賠,A因而向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的訴訟[1]。
註腳
依據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1],也就是2年過後A才向B請求給付保險金,B可以抗辯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不過,有個問題是:2年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該從何時開始起算呢?保險法第65條前段提到原則上「從可以請求之日」起算[2],民法第128條前段也告訴我們,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3],則在上述A失能的案例中,從哪個時點開始,才屬於A「可以請求」、「請求權可行使」呢?
以本文A失能的案例來說,B保險公司在時效抗辯上,可能會主張:A在2011年2月1日保險事故發生當日,就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所以A應該在2011年2月1日起2年內行使「失能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但A遲至2013年9月2日才提出這項請求,已過了2年消滅時效,所以B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給付。
然而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後,傷勢嚴重程度仍在變化中且尚未穩定,則既然最終的傷害結果還沒確定,A當然無從行使保險契約的權利,因此應該以傷害程度已經確定,例如經過復健治療後,醫師仍判斷終身無工作能力,才能依這個「終生無工作能力」的結果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消滅時效也由此才開始起算[4]。
也有法院實務見解從另一個角度說明,既然被保險人仍持續就醫治療中,自然要觀察具體的治療情形,來評估日後是否會好轉或留下殘疾,這些都是討論保險金請求權時效需考慮進去的[5]。
回到上述A失能的案例,A雖然在事故發生的2011年2月1日,就經醫師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症狀,但醫師並未針對A是否將來會失能進行判讀,直到2013年9月1日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症狀已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的診斷,而A應該也是到這一天才確知傷勢已經底定,且已達保險契約上,可請求給付200萬元保險金的失能等級第一級程度,因此本案件如果進入訴訟,A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自2013年9月1日才開始起算,B保險公司無法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理賠。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是消滅時效?》。 王瀚誼(2022),《意外險對於什麼意外都賠嗎?須注意「主力近因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