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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在於,解決因不法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應由誰來賠償,並且界定出賠償的範圍[1]。
二、侵權行為的種類
(一)
不同的侵權行為,民法交由不同法條處理。為了讓大家更認識此制度,有必要介紹侵權行為的種類。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中包含了三種侵權行為的類型(表1),分別如下:
第184條第1項前段 | 第184條第1項後段 | 第184條第2項 | |
行為人主觀 | 故意或過失 | 故意 | 故意或過失(證明無過失免責) |
行為 | 加害行為 | 背於善良風俗的加害行為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加害行為 |
侵害範圍 | 權利 | 利益 | 權利、利益 |
(二)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是指民法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的類型。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的要件,說明如下:
(一)客觀要件
1.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
必須要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的行為。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者,也屬於加害行為[5]。
2. 該加害行為侵害他人的「權利」
依照相關的見解[6]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是指權利,而後段所保護的客體是利益。
此處的權利應指私法上的權利[7],且該權利應包括財產權,例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智慧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8]。但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9]。至於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的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則有爭議。
3. 被害人受有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10]。
而損害的類型包括財產上的損害以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得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像是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11]。
4. 因果關係
當事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受有的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多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
(二)主觀要件
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並未有明文規定,因此一般認為可參考刑法的相關規定。
1. 故意
參考刑法第13條[12]作為認定標準。
2. 過失
參考刑法第14條[13]作為認定標準。
(三)不法性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做的加害行為,原則上具有不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的事由[14] 。
(四)責任能力
也就是指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指的是,能正常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15]。
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一一判斷以上要件,待全部符合,才算成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