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1]有提到,根據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而知,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可以分為以下三種: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3])。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損害他人的權利、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4])。
第一種類型已在上一篇有做介紹,本篇將介紹剩下的兩種類型:
此種類型跟第一種類型的要件略有不同,說明如下:
此類型為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被害人的「利益」,而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所謂的利益是指,規範社會生活的公共秩序以及保護個人法益的法規所包括的一切利益[5]。
行為人要具有「故意」,而故意的定義應可參考刑法第13條[6]作為認定標準。
此種類型跟第一種類型的要件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是要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導致損害他人權益;並且應進一步就該法律的規範目的加以觀察。而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是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也就是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的法律而言[8]。但如果是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9]。
被害人是該法律所想保護的對象[10]。
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也是該法律所想防止的。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此類型的主觀要件是先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行為人可以舉反證推翻[11]。過失推定的範圍會影響到行為人要舉反證推翻的範圍,但對於行為人過失推定的範圍是有爭議的,有認為是對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這件事推定行為人是有過失;但也有認為應該是要同時對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行為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這兩件事實推定行為人有過失[12]。
註腳
一般侵權行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