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特殊侵權行為,是指民法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的情形。
若將這些條文加以分類,應可分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民法第186條)、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民法第187條至第189條)、非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0條、第191條)以及其他類型(民法第191條之1至第191條之3)[1]。
礙於篇幅關係,本文將先介紹共同侵權行為,與公務員的侵權行為。
之所以要在民法第185條[2]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並透過使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確保被害人的受償[3]。
民法第185條可以分成三種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
共同加害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危險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
造意人、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的「共同」並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就算共同行為人是因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但因為各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都是其所產生的損害的共同原因,就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4]。
而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種情形,例如:多人同時拿石頭丟向A車,而導致A車受損,但是因為是多人同時丟擲石頭,而難以辨別是誰丟的石頭造成A車的損壞。為了減輕被害人舉證的負擔,因此條文規定,使那些可能的加害人一起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第185條第2項所謂的造意人類似於刑法第29條第1項[5]的教唆犯,也就是教唆他人,並使之為侵權行為[6];幫助人則類似於刑法第30條第1項[7]的幫助犯,也就是給予行為人精神上、物質上或是行為上的幫助,而使行為人易於為侵權行為[8]。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的法律效果是,共同行為人要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依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9]的規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同時或先後向共同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是全體,請求一部分或全部的賠償[10]。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所謂的公務員,應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12]所定義的公務員。
而本條所適用的情形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因此,若為公務員下班後因故毆打他人,則無本條的適用[13]。
若是公務員過失造成他人所害,依照條文的規定,只有在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該名被害人才能依本條來向公務員求償。所謂的「他項方法[14]」例如: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15]受到賠償。
註腳
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特殊侵權行為(三)——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