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介紹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本篇將介紹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的類型。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的類型,是指自己並沒有為侵權行為,但是如果符合一定要件,則必須為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規定在民法第187條、第188條以及第189條。以下將接續介紹。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3]。」
這樣的條文設計,目的在權衡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被害人的權益[4]。
此時法定代理人的責任可以整理成下列圖1。
依照民法第187條第2項[5]的規定,如果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並未疏懈;或是雖然有監督,但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法定代理人得以免責。
「監督並未疏懈」的判斷依據,應指法定代理人的平日教養以及個別行為的監督均未疏懈[6]。若是法定代理人將教養監督義務暫時委託他人行使時,亦不能因此而免除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責任[7]。
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但法定代理人無資力又或是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時,為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權衡被害人的權益,因此民法第187條第3項[8]規定,被害人向法院聲請後,法院得審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三者的經濟狀況後,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或全部的損害。
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9]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則由僱用人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的負擔,以保護被害人[10]。
如同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可以免責,本條同樣也有僱用人免責的要件: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11],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已善盡相當的注意;又或是僱用人雖然已盡相當的注意,但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時,則僱用人得以免責。
當僱用人符合免責要件時,為了避免被害人求助無門,因此設置民法第188條第2項[12],經被害人的聲請後,法院會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命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
因為侵權行為實際上是由受雇人所為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賠償給被害人後,不因此就免除受僱人的責任[13],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14],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為承攬人具有專業技能,因此民法第條189條不同於第188條的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不能免責[15]。
所謂定作有過失,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在順向坡為其建築房屋。而所謂的指示有過失,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使用不合規定的建材[16]。
註腳
特殊侵權行為(一)——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三)──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