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公司的董事A因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的決議,私下盜賣公司多筆土地及其他重要資產,於是X公司的董事會對A提出刑事告訴。
因為有些當事人對侵權行為請求權的起算點有誤解,以上的案例在實務上很常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以請求權人知不知道自己的權利遭受損害,而有兩種不同的規定[1]:(見圖1)
有關於這一點必須在此特別提醒,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知有損害」,不是指請求權人單方面知道有損害的發生就可以提出請求,還必須一併知道對方的行為是侵權行為,才可以提出請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知」,解釋上是指「明知」,也就是必須同時明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誰」兩件事[2]。
如果只是知道自己的權利遭受損害以及行為人是誰,卻不知道對方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便不符合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的規定,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也沒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
案例中,X公司如果要對A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除了知道公司的多筆土地及重要資產已被賣掉,還必須知道A的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
雖不用像法院一樣嚴格檢驗A的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但至少必須知道A的行為是不法行為。
例如:A擅自盜賣的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或董事會的決議。
如果請求權人不知道他人的不法行為對自己的權利造成侵害,不知情的事實與狀態經過了10年之後,請求權人才猛然發現他人的侵權行為,這個時候請求權也已經時效消滅,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假設案例中A掏空公司資產之後,經過了10年X公司才赫然發現A的侵權行為,這時為了尊重法律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避免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訴訟舉證的困難,X公司對A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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