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泳客、學生於泳池溺水,教練、救生員可能需要承擔保護監督不周的責任,不僅需要負擔賠償,甚至有可能被依照「過失致死罪」起訴。此外,不僅現場的教練與救生員須要負責,泳池的經營者如果沒有善盡救生器材與人力配置,也需要連帶承擔賠償責任。(見圖1)
依照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救生員有照顧、監督游泳池的義務[1]。如泳客溺水,教練、救生員卻沒有及時發現或搶救,有可能要承擔民法第184條[2]責任,賠償泳客相關損失(例如醫藥費);如嚴重致死,除了依照民法第192條[3]、194條[4]規定,賠償死者家屬殯葬費用以及精神賠償之外,也有可能被依照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起訴。
實務上有的判決認為,如救生員已善盡巡邏責任,而泳客因心臟病發作無聲無息沉入水中溺水的過程又過於迅速,僅在數秒之間發生,以至於「難以發現」,則救生員無須承擔賠償責任[6];有的判決則認為,如果學生在泳池中仍可站立、沒有明顯溺水跡象,而教練於發現溺水時已及時趕往救援,則教練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7]。根據這類型判決,如果溺水情形難以發覺導致無法及時救援,則救生員似乎可以免責。
但另外有一類的判決則認為,即便泳客因自身疾病導致突然失能而溺水,救生員未能及時注意仍須要為溺水負責,但在這種情況下,可減少相當程度的賠償金額[8]。如果根據這一類的判決,救生員只能視情況減少賠償的金額,多少還是要負一點責任。
但要注意的是,我國法院在判斷民、刑事責任是分開判斷,即便民事判決減少賠償額,刑事判決仍有可能維持有罪判決[9]。
依教育部公告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泳池經營者須備置救生器材(例如浮具、人工呼吸器[10]),救生員的配置數量也不能少於法定標準(最少配置1名救生員,如泳池面積超過375平方公尺則應增加[11])。
泳池經營者如開設游泳訓練班課程,除了救生員人數要符合標準,教練與學員的人數比例也不能過於懸殊,如為7歲下學員,最多為1名教練比上5名學員;如年紀更長,最多為1名教練比上15名學員[12]。不過,實務上有些判決認為教練、導師經過討論與判斷,些微調整仍屬合法[13]。
如果泳池經營者未依法令配置器材與救生員,可能需要承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4]的經營者責任;如果為國家設置的泳池,則需要承擔國家賠償法第3條[15]的賠償責任。
除此之外,如果救生員未善盡監督泳池職責,導致泳客溺水或未能及時搶救,泳池經營者也需要承擔民法第188條[16]的雇主責任,與未盡職責的救生員連帶承擔賠償責任[17]。但賠償完畢之後,泳池經營者可以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轉而向救生員、教練求償,請救生員、教練負擔最終責任。
水上活動有其風險,泳客應衡量自身狀況下水,但教練、救生員也不可免責,應仔細巡視。遵守法律規定,才能避免泳客、教練與泳池三輸的憾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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