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原本是一般在辦公室上班的上班族,後來轉職成為空服員。換工作的A需不需要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呢?
B幫自己的房子投保火災保險,後來附近興建了爆竹工廠。保險標的物(B的房子)周遭發生變化,B需不需要主動通知?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會從訂約時的狀況衡量要承擔的風險以及保險費,而上述兩個案例,都會增加保險人承擔的風險。針對這樣的風險增加,將會導致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與所收取之保費不對等,為了避免這樣的狀況,保險法中課予被保險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增加是指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中,承保的危險狀態改變,而這個改變將較保險人當初訂約對於危險發生的估計來得更高。 保險法中的「危險增加」要同時有下列3個特質,並非客觀上有危險增加的事實就適用:
指這個危險增加的情形在契約上具有重要性,任何保險人這個危險增加時都會要求提高保費,或不願意再受契約拘束的狀況[1]。
指危險增加需要具有持續性,如此才能認為危險狀況確實已改變,如果在短時間內又回復原狀,就不是危險增加。
指危險狀態的改變在締約當時沒有納入該險種的保費計算基礎中。
危險增加依照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分為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為了使保險人可以適時行使法律上的權利,如果發生危險增加的情形,要保人、被保險人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而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的通知時間點有不同規定。
按照保險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危險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2]。」此為主觀危險增加以及通知時間點的法條規定,於此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保險人。
案例一中,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A,工作從一般的上班族換成空服員,這個改變將影響到保險人當初對於危險發生的估計,且這個改變也是由被保險人自己造成的,此時,被保險人就需要在換工作前先通知保險人。
按照保險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此為客觀危險增加以及通知時間點的法條規定,於此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周遭危險變化後的10日內通知保險人。
案例二中,B替自己的房屋投保火災保險後,房屋附近興建了爆竹工廠,火災可能發生的危險增加就不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己造成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該要在知悉有爆竹工廠興建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
依照保險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3]。」
因為風險增加,可歸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以法律上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比較重的責任,保險人在這個狀況是可以直接解除契約的。
所以若是換成比較有風險的工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要記得先通知保險公司,才不會被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
依照保險法第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4]。」
此時風險不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己造成的,法律上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責任會比較輕,保險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直接解除保險契約。這裡的損害,若是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是指因危險增加應增加的保費;若是保險事故已發生,則是指因為未及時通知,使保險人無法另訂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的損害。
所以按照上面爆竹工廠的的例子,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在10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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