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強制險後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向我求償嗎?--什麼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代位求償?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刊登:2021-04-01・最後更新:2024-01-12

案例

圖1:當事人關係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當事人關係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B小姐過馬路時違規穿越分隔島,無照駕駛的A先生沒注意到而撞到B,導致B小姐嚴重受傷。因為A先生有向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以B小姐就向C保險公司請求理賠,C保險公司審核後認為有理由,因此理賠B小姐新臺幣(下同)72萬元。

理賠後,C保險公司認為A先生無照駕駛,而且A先生在發生車禍時明顯有過失,因此在理賠B小姐後,反過來向A先生請求理賠的金額72萬元[1]

A先生覺得很奇怪,投保強制險、繳保費,不就是車禍時保險公司會出來理賠嗎?C保險公司還可以就理賠的金額,向他求償嗎?C保險公司主張的「代位求償」究竟是什麼?況且,B小姐也是違規過馬路,如果要他負全部的責任,感覺也不公平。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本文

一、什麼是「代位求償」?

在保險法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都有代位求償的概念,分別規定於保險法第53條[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2]、第29條[3]以及第42條[4]

(一)保險法的代位求償

保險法中的代位求償,是指被害人原本應該要向加害人求償,但加害人可能沒有足夠的金錢來賠償,此時,被害人如果有投保保險,就可以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過,因為最終要負責任的是加害人,所以保險公司在理賠之後,就可以代替「被害人(被保險人)」向「加害人(第三人)」請求賠償。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代位求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第33條有與一般保險法相同的代位求償規定;此外,為了保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還在第29條及第42條定有特殊的代位規定,礙於篇幅,以下本文只介紹第29條[5]

第29條規定是一般保險契約會列為除外條款的情況,也就是因為這些行為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會理賠,例如:酒駕、吸毒、無照駕駛、故意行為等,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還是會理賠,理由就是為了要保障可憐的被害人,讓他們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獲得理賠。不過,既然是被保險人酒駕、毒駕、無照駕駛、故意行為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因此保險公司(保險人)在理賠完之後,可以代位「被害人(請求權人)」向「加害人(被保險人)」請求已理賠的金額。但如果只是一般的車禍過失行為,而不是酒駕、毒駕、無照駕駛、故意行為等情況,且也沒有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需要負責時(此部分為第33條代位求償的規定),則保險公司就不能夠再向被保險人求償。

二、與有過失的適用

不過,在車禍的案件中,多數情況是雙方都有過失,在加害人有錯,被害人也有錯的情形下,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可以減輕嗎?會因為這時候是保險公司出面代位求償,不是被害人請求,而有不同嗎?

(一)什麼是「與有過失」?

所謂「與有過失」是指如果被害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或損害的擴大也有過失,不應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以免對於加害人過於嚴苛[6],相關規定在民法第217條[7]。在車禍的案件中,多數情況都是雙方均有過失,所以被害人只可以依照加害人過失的比例請求賠償,也就是加害人可以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賠償的責任。

(二)對代位求償的保險公司可以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嗎?

但是在代位求償的情況下,向加害人求償的是保險公司,而不是被害人,此時加害人還能夠減輕賠償責任嗎?答案是可以。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本質上是行使保險代位權,也就是說保險人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因為受害人把他對於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保險人。換言之,「被害人因車禍事件對加害人行使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人對於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兩個債權的內容是相同的(法律上會說具有同一性)。因此,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加害人自然也可以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8],減輕賠償責任。

三、案例說明

案例中A先生無照駕駛,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9],所以C保險公司理賠B小姐後,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A先生請求已經理賠的72萬元;但B小姐穿越馬路未走人行專用道,也有相當程度的過失,所以面對C保險公司請求時,A先生還是可以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的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依A、B雙方對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的比例負責即可(例如:A、B各負50%的過失比例,則C保險公司只可以向A請求36萬元)。

註腳

  1.   保險法第53條:「
    I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II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
    I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II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I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II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I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II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III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V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是討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基金的代位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是當事故的肇事者沒有投保強制險、找不到肇事車輛等情形時,被害者無法請求強制險給付時,由特別補償基金提供補償金給被害者的制度。關於特別補償基金,可以參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的網站:https://www.mvacf.org.tw/
  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7.   民法第217條:「
    I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II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
  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I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II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III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IV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V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VI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VII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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