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下班後開公司車酒駕肇事傷人,公司也要負責嗎?

刊登:2022-01-22・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A公司員工B某天下班後開著印有公司商標的公司車去吃飯還喝了幾杯啤酒。喝完後,又開著公司車回家,但途中撞到開車的C,造成C受輕傷、車也受損。

請問A公司是否需要跟B一起對C負責?

本文

我們比較能夠理解B酒駕肇事撞傷C、撞壞C的車,必須承擔酒駕、過失傷害的刑責[1],並負擔民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可能也有聽過例如員工工作中開車撞傷用路人,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3]。但如果已經是下班後,員工B開著A公司的車肇事,A公司也要賠償嗎?

一、A公司要不要賠?(見圖1)

圖1 員工下班後開公司車酒駕肇事傷人,公司也要負責嗎?||資料來源:陳麗雯 / 繪圖:Yen
圖1 員工下班後開公司車酒駕肇事傷人,公司也要負責嗎?
資料來源:陳麗雯 / 繪圖:Yen


B員工下班駕駛A公司的車撞C,A公司到底要不要賠,要先依照民法第188條[4]的規定檢視以下條件,如果有符合,A公司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外觀上看起來是公司的員工

A公司車的外觀上是否有明顯的公司商標或標誌,可讓第三人知道B員工是為公司服勞務而受公司監督[5](例如:公車業者的公車、台電公務車等)。因為從外觀看來,大家通常會認為開著印有A公司商標車的B,就是正在做公司的工作,出了事,A公司也會被認為要連帶負責。

(二)在做跟工作有關的事

在第三人觀察下,可認為該員工正在做與工作有關的行為(法律上稱為「執行職務」)。如果B員工是使用公司車工作,工作完後順便開車下班,實務有認為往返洽公與住家間也算是執行職務的行為[6],此時B撞C,A公司也要連帶賠償。

二、A公司內部需要執行嚴格監督,才可能免責

目前看來A公司必須跟員工B一起負責賠償,不過A公司還有一個免責的可能:A公司關於監督B執行職務,在當時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使盡了相當注意,也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A公司才不用負賠償之責[7]。(例如:落實監督嚴禁外場司機在出車前飲酒並進行酒測等,再由法院判斷公司能不能因此免責)。

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只有單純制定辦法、規則、規章等,而沒有嚴格執行並要求員工,仍會被認為沒有盡監督之責[8]。如:公司知道平時員工有抽菸習慣,卻只貼告示嚴禁抽菸,且公司也未督導員工禁煙或設煙霧感應器,當員工亂丟菸蒂導致火災時,就算是未盡監督義務[9]

三、A公司代為賠償後,可向行為人B員工求償

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10],A公司幫B員工賠償給被害人C後,A公司仍可以再轉向B員工,請求B賠償付給C的車損及醫藥費等金額。因為A公司只是先幫B員工代為給付,撞傷C、撞壞C車的人是B,最終責任歸屬還是會回到B員工身上。

四、結論

因為公司是靠員工執行工作內容,才能創造產值並且擴大公司的交易範圍,所以公司就自己的員工因為工作對其他人的損害,當然要一起負責才公平,也就是公司應該承擔部分交易過程所產生的危險,不應該將風險全部都由受雇人(員工)承擔。再加上員工通常是經濟上弱勢,為了保障被害人,因此法律上會要求雇主一起負責[11]

現在法院多半為了保護受害者,都會將員工執行業務的範圍定義解釋得很寬鬆,本件A公司可能必須跟員工B一起對C負賠償責任。所以,公司如果想要免責,不僅要訂定管理辦法,平時還是要好好督導員工、落實管理辦法的執行,並且做成紀錄或存檔,以免無法舉證,最後還是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   關於僱用人的連帶責任,可另參考:林意紋(2020),《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4.   民法第188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源長公司之名稱亦印在庚○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身上,在外觀上庚○應係源長公司之受僱人。是源長公司抗辯庚○僅係靠行,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即不足採。」
  6.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前開甲○○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之『公務車輛保管人切結書』,載明系爭車輛僅供甲○○上班及公務時間使用;甲○○於106年3月6日16時許至18時許之間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41分肇事,此時段尚在甲○○通常執行職務(包括從住家往返洽公處所)時段內,……依該等事證,客觀上得推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甲○○於執行職務本身,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執行職務』。」
  7.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8.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立端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並未禁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被上訴人與甲○○為求往來方便,避免分段接駁困擾,決定自行開車,未違背該管理辦法精神。況依證人即原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職員乙○○之證述,亦可見立端公司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及甲○○毋庸遵照立端公司『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之原則規定,自難認其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9.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奇根公司自應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奇根公司廠房負擔控制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源起之責任。」
  10.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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