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收容動物有法可管嗎?私人狗場貓園環境髒亂會受到法律制裁嗎?

刊登:2022-10-14・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A因為喜愛動物,就在鄉下的自家土地上蓋了一個私人貓狗園,名叫「愛心動物收容所」,專門用來收容無家可歸的流浪犬貓。才幾年時間「愛心動物收容所」收容的犬貓就已高達上百隻,因為收容了太多動物,動物不但沒有乾淨充足的飲食,環境更充斥著大量的排泄物,園區環境擁擠髒亂。鄰居認為A在自家收養如此大量動物的行為已構成不當飼養,而且收容所也沒有合法登記,因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A會因為大量收容動物、不當飼養等行為受到法律制裁嗎?

本文

一、民眾可以設立動物收容所嗎?

依照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合法的動物收容處所分成兩種,一種為「公立動物收容所」,另外一種則為「民營動物收容所」:

(一)公立動物收容所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各該直轄市、縣(市)所設置的動物收容處所,也就是一般民眾所知悉的「公立動物收容所」,例如:臺北市動物之家、新北市板橋區公立動物之家、高雄市壽山動物保護教育園區等。

(二)民營動物收容所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的則是「民營動物收容所」。雖然開放一般民間團體可以申請設置,但是需遵守的相關法令規範、土地分區管制及收容所的環境配置都非常嚴格。

以臺北市為例,想在臺北市設置動物收容所來收容流浪犬貓的民眾,需先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2],且收容所土地的使用分區限定為農業區與保護區[3],並不是所有的土地都可以;收容所除了要設置動物舍、照護室、辦公室、儲藏室及污水處理設施之外,動物舍還要規劃出隔離作業區、傷病區、哺乳區、幼年動物等特殊的留置區[4],等到這些區域都設置完成經動保處勘驗核可,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後,才算是一個合法設置的「民營動物收容所」[5]

(三)私人狗場或貓園的困境

根據新聞媒體報導,目前全國逾180間的私人狗場,竟沒有一間是合法設置的「民營動物收容所」[6]!事實上臺灣目前確實沒有依照動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設置的「民營動物收容所」,原因是現存的私人狗場或貓園大多都是蓋在經營者自己居住或租用的土地,而這些土地的使用分區並不能設動物收容所,又加上法規對於飼養環境有複雜規範,種種客觀條件的限制導致人民想要申請設置「合法」的民營動物收容所,困難重重。而且現行法並沒有禁止人民設置私人狗場或貓園,也沒有強制它們必須轉型為合法的民營動物收容所,使國內呈現有許多私人狗場或貓園,卻沒有一間合法民營動物收容所的現狀。

(四)小結

本案中A為收容犬貓而建置的「愛心動物收容所」,雖然名稱叫做動物收容所,也有大量收容動物的事實,但因為沒有經過相關法定程序取得主管機關的設置許可及動物收容處所的登記證書,「愛心動物收容所」只能視為一般的私人狗場、貓園,不屬於動保法第14條第1項的「民營動物收容所」。不過,法律並沒有禁止人民設置私人狗場或貓園收容動物,所以A大量收容流浪犬貓並未違法。

二、私人狗場貓園收容犬貓視為「飼主」,有保護照顧動物的義務

A建置「愛心動物收容所」大量收容動物的行為雖然沒有違法,但這些動物平日由A管理餵食,A的地位視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的「飼主」[7],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8],對飼養的動物有保護照顧義務,若飼主有不當飼養行為造成動物受傷、死亡,會受到動保法相關裁罰甚至面臨刑責:

(一)飼主的義務

飼主對於所飼養的動物,負有保護照顧義務,例如要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的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的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的遮蔽、照明與溫度的生活環境等[9]

(二)飼主故意造成動物死傷

飼主若是故意不當飼養動物(例如故意不提供動物乾淨的食物、飲水,故意讓動物曝曬在陽光下),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可對飼主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7萬5000元罰鍰;若造成動物「死亡」、「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依動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11]甚至可對飼主處最高2年有期徒刑,一併科處20萬元到200萬元的罰金。

(三)飼主過失造成動物死傷

縱使飼主不是故意的,而是因為養了太多的動物以至於無法好好照顧每一隻動物(例如因疏於照料而讓動物居住在髒亂、沒有乾淨充足飼料飲水的環境中,或在擁擠的空間導致動物互咬受傷又無力即時送醫),依照動保法第30條之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12],仍可對飼主課處3000元~1萬5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若造成動物「死亡」、「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對飼主課處1萬5000元~7萬5000元的罰鍰。

(四)小結

綜合以上所述,飼主只要對動物有不當飼養的行為,不管是出於故意還是不小心,都會有相關裁罰甚至刑責。依照飼主是否為故意行為和動物受傷的情況,簡單整理飼主會面臨的懲罰如表1:

表1:飼主不當飼養動物的懲罰
飼主出於故意或過失 是否造成動物嚴重受傷或死亡 飼主面臨的懲罰(新臺幣/元)
故意 沒有

1萬5,000~7萬5,000元的罰鍰。
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最高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併科處20萬~200萬元的罰金。
動保法第25條第1款)

過失 沒有

3000~1萬5000元的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2款)

1萬5000~7萬5000元的罰鍰。
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作者自製

三、案例說明

回到案例,A建置「愛心動物收容所」來收容大量動物的行為雖然沒有違法,但A的地位視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的「飼主」,依法A對飼養的動物有保護照顧義務,如果A因為收容了太多動物導致牠們居住在骯髒、無乾淨充足飲食的環境中,就算A不是出於故意,仍會因為不當飼養受到3000元~7萬5000元罰鍰的處罰。

註腳

  1.   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2.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應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動保處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
  3.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申請核發收容處所設置許可(以下簡稱設置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收容處所使用之土地,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九)動物收容處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1條第2款第10目:「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2款第16目:「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4.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2目:「申請核發收容處所設置許可(以下簡稱設置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收容處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動物舍、照護室、辦公室、儲藏室及污水處理設施。
    (二)動物舍規劃隔離作業區及傷病、哺乳、幼年動物等特殊留置區。」
  5.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動保處受理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及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驗,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8條:「申請核發設置許可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動保處核發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取得設置許可者,應於有效期限內依設置許可內容完成設置,並通知動保處勘驗,經動保處勘驗核可,核准登記並發給收容處所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後,始得營運。」
  6.   蘋果新聞網(2020),《全國逾180間私人狗場沒一間合法》。
  7.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8.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9.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10.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11.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12.   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款及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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