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人的順序與應繼分?沒有法定繼承人怎麼辦?

刊登:2022-10-07・最後更新:2022-12-09

案例

A男有配偶B女,A、B生有子女C、D,A男的父母是E、F,還有祖父母G、H,另外還有姊姊I,弟弟J。以上的親屬情況請見下圖1:

圖1:A的親屬關係圖||資料來源:作者繪製
圖1:A的親屬關係圖
資料來源:作者繪製

當A死後,誰有繼承權?順序先後為何?有繼承權的人之間的繼承比例是多少?

本文

人皆有死,一旦死亡,除了按照習俗或信仰辦理後事外,最重要的就是同時也發生繼承這件事情[1]。人在死亡前,叫做財產;死亡發生的當下,就改稱為遺產了。而民法上的繼承,不分財產或負債,一律在死亡當下就當然繼承[2]

一、誰有繼承權?——法定繼承人

依照我國民法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是法定繼承人,也就是民法規定有繼承權的人。所以在A死亡後,B、C、D、E、F、G、H、I與J都屬於A的法定繼承人。

二、誰可以先繼承?——繼承順序

雖然法定繼承人有那麼多人,不過並不是每一個法定繼承人都會同時繼承。我國民法對此有規定繼承的順序,除了配偶一定有繼承權外,其他人的順序依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3];前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時,後順序的繼承人就不能繼承。

因此,當A死亡後,繼承人就是配偶B和直系血親卑親屬C、D。但如果A未婚,也沒有認領非婚生子女或收養子女時,那繼承權人就是A的父母E、F。如果E、F比A早死亡,那繼承權人就是兄弟姊妹I、J。而如果A也沒有兄弟姊妹,但祖父母(不分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還健在,那繼承權人就是祖父母G、H了。

附帶說明,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的為優先[4]。也就是假設A已有孫子女,A的子女C、D還是會比孫子女優先繼承。

三、可以繼承多少遺產?——應繼分

在瞭解繼承人是誰後,我國民法還規定如果有多位繼承人,繼承人之間各自可以繼承的比例,就是法律上所謂的「應繼分」。民法規定,如果有配偶,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間的繼承比例(應繼分)如下[5]

(一)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是彼此平均繼承;

(二)與第二、三順位的父母或兄弟姊妹一起繼承時,配偶分1/2,父母或兄弟姊妹則均分剩下的1/2;

(三)與第四順位的祖父母一起繼承時,配偶分2/3,祖父母均分剩下的1/3。

(四)如果沒有第一到第四順位的繼承權人時,配偶繼承遺產的全部。

四、案例解析

所以,若以圖1的案例為例,繼承的結果如下:

(一)如果配偶B是跟直系血親卑親屬C、D一起繼承,那B、C、D各繼承1/3;

(二)配偶B跟父母E、F或兄弟姊妹I、J一起繼承時,B繼承1/2,E、F或I、J繼承剩下的1/2;

(三)配偶B跟祖父母G、H一起繼承時,B繼承2/3,G、H繼承1/3;

(四)如果繼承權人只有B,那當然B就繼承全部遺產。

附帶說明,民法規定,同一順位的繼承人如果有2人以上時,就是平均繼承應繼分。如上之例,父母E、F各繼承1/4(兄弟姊妹I、J也一樣);祖父母G、H各繼承1/6[6]

五、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況

此外,也有少數情形會發生沒有法定繼承人,或是不確定是否有繼承人的狀況。這種狀況,民法稱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有2種處理方式:一種是由親屬會議(就是以上所列繼承權人以外,具有一定血親關係的親屬[7])主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8];第二種是死者的利害關係人(比如債權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9]

指定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須向法院聲請公告搜索繼承人、死者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一定的時間內出面說明[10]。於法院訂定的期限過後,如果沒有繼承人,或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則將遺產歸屬國庫;或者有債權人出面提示債權或受遺贈人承認遺贈,將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果有剩餘,也歸屬國庫[11]

藉由這些規定,在面臨沒有法定繼承人時,可以避免遺產因為閒置而壞損腐敗,也確認遺產的歸屬。

註腳

  1.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2.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4.   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5.   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6.   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   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8.   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9.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10.   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11.   民法第1185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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