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今年17歲,沒有能力養小孩,可以把孩子出養嗎?

刊登:2023-04-14・最後更新:2023-05-05

案例

A與男友偷嘗禁果後,意外發現懷孕了,但A考量自己還想要繼續升學,而且現在年紀太輕也還沒有準備好承擔身為母親的責任,所以A想要知道如果自己沒有能力教養小孩的話,那麼可以把孩子出養嗎?出養涉及哪一些法律規定?又需要遵守哪一些流程呢?而自己如果將孩子出養後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後續的效果又是什麼呢?

本文

一、收養的意義與效果

一般俗稱的「出養」,在我國民法稱為「收養」,意思是指生父、生母將自己所親生的孩子讓他人收養,而使他人成為孩子在法律上的養父、養母[1]。且法律規定的收養程序均完成並完備後,原來的生父、生母與孩子的關係,在法律上完全停止,而不再互負權利義務;至於養父、養母與養子女間在法律上將如同親生子女般,而具有完全的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2]

孩子如果要回復與親生父母的關係,必須是養父母子女間的收養關係在特定的情況下結束,例如,養父、養母與養子女都同意要終止收養時,可以終止收養關係(此時如果養子女是未成年人,也要先由終止收養後的法定代理人如親生父母代為表示,或得到他們的同意;再由法院審核同意)[3],這時,在法律上孩子將終止與養父養母的關係,並回復與生父、生母間的父母子女關係[4]

二、收養的法律上要件與程序

收養會牽涉生父、生母、養父、養母及孩子等多人間的權利義務,法院還要考量收養是否符合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保護[5]等相關要件,所以,收養在法律上必須經過嚴格的要件和程序,本文僅介紹較為重要的要件與程序如下:(見圖1)

圖1 小孩收出養的要件與效果||資料來源:黃蓮瑛、徐品軒 / 繪圖:Yen
圖1 小孩收出養的要件與效果
資料來源:黃蓮瑛、徐品軒 / 繪圖:Yen

(一)養父、養母與養子女的年齡必須有一定的差距

為了確保養父、養母有能力照顧及教養養子女,以及避免養父、養母年齡比養子女小,又或是年齡差距過小而在倫常上不合理等情形,法律原則上規定養父、養母應該要大於養子女20歲以上。不過,在特定的情況下,例如夫妻共同收養時,只須要養父或養母其中一方大於養子女20歲以上,而另一方大於養子女16歲以上即可;又或是,若夫妻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也僅須大養子女16歲以上即可[6]

(二)養父、養母與養子女必須沒有特定的親屬關係

為避免破壞輩分的倫常以及基於優生學的考量,如果養父、養母與養子女間具有特定的親屬關係,也不能夠收養[7],例如堂姊不能將堂弟收養為養子。

(三)生父、生母必須同意收養

收養完成後,生父、生母與孩子間的法律關係會變成停止狀態,這意謂著將完全改變而停止生父、生母與孩子間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因此法律規定孩子被他人收養時,原則上必須經過生父、生母的同意[8]

(四)夫妻必須共同收養

若是已經結婚的人想要收養子女,原則上必須夫妻共同收養,以避免養子女僅與養父或養母其中一人有父母子女關係,但與養父或養母的配偶在法律上卻沒有任何關係的情形。

例外是當生父或生母的配偶,也就是俗稱的繼父或繼母要收養對方的孩子的話,因為生父或生母本來就與孩子有血緣關係,此時只須要繼父或繼母單獨收養孩子即可。另外,還有一個比較特殊的情形,是如果夫妻中的一人想要收養子女,可是另外一方卻已經失蹤,或成為植物人這種無法為任何表示的狀況,則法律也規定此時只要夫妻一方單獨收養子女就可以了[9]

(五)已結婚的養子女必須要獲得配偶同意才能被他人收養

如果養子女已經結婚了,此時有人想要收養他,成為他的養父母,則因為被收養會影響到養子女的配偶原先的姻親關係(也就是說親家等相關姻親關係都會跟著改變),所以原則上也必須取得配偶的同意[10]

(六)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機構,調查、評估收養必要性及代為尋覓適合的收養人

如果要收出養的是未成年人,除非是一定親屬間的收養,或者是繼父、繼母收養配偶的子女外,如果要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還必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機構[11],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調查、評估收養的必要性,以及代為尋找願意成為養父、養母的合適收養人[12],不能私下出養給特定人,避免有心人士販嬰獲利。

(七)收養須書面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同意

收養因為涉及生父、生母、養父、養母、孩子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很多時候也會影響其他親屬,進而造成影響及關係重大,法律因此規定收養人提出書面聲請後,必須要經過法院的認可,由法院來把關並保護收養所牽涉的相關人等的權益[13]。因此,如果沒有真的要發生真實父母子女關係的收養意思,而只是為了形式上要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等行為,很可能會被法院拒絕認可收養[14]

三、結論

本例中的A,如果真的沒有能力照顧及教養孩子,則可以尋求政府合法立案的收出養媒合機構,由收出養媒合機構調查、並評估收養必要性後,為A尋找願意收養小孩而且符合法定條件的合格養父、養母。等機構找到合適的收養人,收養人還必須要向法院聲請並取得法院的認可,孩子收養的相關手續才算完成。A合法出養孩子後,他與小孩法律上的關係會完全停止,由養父母與小孩成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

註腳

  1.   民法第1072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2.   民法第1077條:「
    I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II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III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IV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V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3.   民法第1080條:「
    I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II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III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IV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V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VI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VII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VIII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4.   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5.    民法第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6.   民法第1073條:「
    I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II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7.   民法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8.   民法第1076條之1:「
    I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II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III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9.   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民法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11.   合法的收出養媒合機構,請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23),《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名單》。
  1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I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II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III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13.   民法第1079條:「
    I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II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然查,被收養人甲○○之父丙○○到院陳稱:『(如果本件收養成立,由何人照顧乙○○?)如果成立本件收養,還是我從頭到尾在照顧小孩。我哥哥都是我在照顧。』、『(同意甲○○給乙○○收養嗎?膝下有無其他子女奉養你們?)我們有三個兒子,以前人說倒房會對下一代不好。』、『(是否名義上成立收養?)是的。收養人也知道此事。他現在舌癌不知第幾期,但是有移轉到淋巴。』等語。被收養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如果收養成立,我還是稱丙○○爸爸。我的生活不會有所改變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僅係民間習俗為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過繼,乃單純要在名義上有香火傳遞之形式,其等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而無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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