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和扶養費?有什麼可能的標準?

刊登:2023-06-02・最後更新:2023-06-17

案例

A男和B女同為上班族,收入相當,兩人因工作而相識,婚後先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C和D,也都還算是稱職的父母。只是當第二個孩子D出生後不久,A就因公被外派到其他縣市,5年不到,A和B因為聚少離多,雙方感情變淡,最後決定離婚,但因為對於孩子的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因此上了法院。此時A和B都想知道,對於未成年子女C和D,法院究竟會如何決定他們的親權歸屬和扶養費的金額呢?

本文

一、親權是什麼?

親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在身分及財產上,以保護教養為目的所行使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具體的表現像日常生活中父母對於子女適當管教、同意訂約和指定住所等都是[1]

至於我們常聽到的「監護權」,法律上的正確用語就是親權。所以常聽到有說法稱離婚的父母雙方想要爭取孩子的監護權,其實就是爭取這裡所說的「親權」,而從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親權不只是權利而已,更多的時候是義務。

二、誰能取得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見圖1)

圖1 法院如何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資料來源:黃蓮瑛、洪群恩 / 繪圖:Yen
圖1 法院如何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資料來源:黃蓮瑛、洪群恩 / 繪圖:Yen

依照目前法律的規定[2],法院須遵照「子女的最佳利益」來決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但「子女的最佳利益」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所以由司法院的函釋[3]和法院判決見解[4]建立了相對具體的判斷標準,由這些標準我們可以知道,法院會分別從「子女」和「父母」的角度來評估:

(一)未成年子女方面

首先,關於子女的部分,包含子女的年齡、人數和他們的意願等,如果子女還是嬰幼兒,因為孩子會需要更多母親的養育,除非是很特別的情況(例如母親正在坐牢),法院通常會優先選擇母親為親權人。其次,孩子的意願會和日後的相處有關,所以在子女到達一定年齡時,法院也會聽取子女的意見[5]

另外,為了使子女有健全、安定的生長和依附,法院一般會盡量優先尊重並且維持子女目前的照顧現況,也就是由目前的照顧者繼續擔任親權人;而當子女還年幼時,法院也會盡可能讓兄弟姐妹交由同一親權人來扶養,使兄弟姊妹不分開生活。

(二)父母方面

至於父母的部分,法院會衡量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心理狀況等,來作整體評估,像是評估父母的收入、性格等。而法院也會視過去保護教養子女的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來判斷誰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盡量優先讓主要照顧者成為親權人。此外,如果父母的一方被法院認定為善意父母(例如:願意負擔更多照顧時間及金錢、願意讓未行使親權的他方與子女有更多會面交往的機會等),也更有可能被法院選為親權人。

不過,如果雙方都沒有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的情形,現在的法院通常會以「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為原則作成裁判,因為相較於只由一方擔任親權人,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於日後子女不論生理或心理上的發展,目前都被認為是對子女最有益處的。

三、誰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一)即使不是親權人,依然要負擔扶養費

由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的義務[6],而且即使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也不會因此受影響[7],所以就算離婚後沒有行使親權的一方,仍然必須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二)扶養費的數額

目前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一個衡量標準,就一般家庭而言,法院通常會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作為參考基準,但在雙方收入都偏低的情況,也會一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的「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8]」。

但整體來說,法院對於不同個案間存在的差異,仍然有調整的空間,因此對於父母雙方共同分擔扶養費也不一定都是平均分配。舉例來說:在一方經濟能力較優,但他方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時,法院就可能在個案中決定兩方的扶養費比例為2:1[9]

四、結論

前面的案例中,在A男和B女都沒有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的情形下,依照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的原則,法院很可能會判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且因為C和D目前仍都是與B同住,受B的保護和照顧,所以法院也很可能決定仍繼續由母親B擔任C與D的主要照顧者。至於扶養費,因為雙方的經濟能力相當,法院很可能酌定雙方各負擔1/2的扶養費。

註腳

  1.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我國民法雖無親權之用語,亦未對親權設有專章與專節,但通說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分為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二者……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內容,居住所指定權、子女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均為其具體之表現。」
  2.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3.   參照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2014/1/17)(節錄):「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2. 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例示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共同親權、善意父母原則、兒童意願及各族群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等原則,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
  5.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
    I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II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6.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7.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8.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至107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低,復參以物價上漲,景氣尚屬低迷之社會經濟現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1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比例,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為當。」
  9.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已如上述,堪認A02經濟能力優於A01,且未成年子女由A01負責主要照顧,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上訴審並未反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延伸閱讀

陳又溥(2022),《什麼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酌定」與「改定」?法院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法律百科(2022),《小聊一下#17︱法科劇場之天下父母心》。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