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一定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嗎?可以先分配遺產再辦理嗎?

刊登:2023-09-15・最後更新:2023-12-21

案例

A的父親B於今年初不幸過世,長年居住在國外的A急忙返國處理B的身後事。A聽說繼承人有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的程序,但是因為自己與父親聚少離多,A對B的財產狀況並不了解。因此A想知道這時候應該如何製作遺產清冊?如果A因為住在國外且工作繁忙,想要先分配完遺產,再慢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程序,法律上是可以的嗎?

本文

一、什麼是遺產清冊?繼承一定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嗎?

遺產清冊是記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及債務的明細,上面應記載被繼承人過世時的財產狀況,以及繼承人所知道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1]

通常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以及債務數額一開始可能不是很清楚,製作遺產清冊首先可以幫助繼承人了解被繼承人到底有多少財產以及債務,以便處理接下來的繼承事宜。

即使繼承人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法律上繼承人仍可以享有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2]的利益。但如果繼承人有陳報遺產清冊的話,則只需要在遺產範圍內償還自己知道或在規定期限內有申報的債權就可以了[3];如果有其他債權人沒有在期限內報明債權,而且繼承人也不知道有這個債權存在,日後這位漏未報明的債權人跑來討債,也只能在繼承人已知、已申報的其他債權人分配完後,還有剩餘的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4],這是陳報遺產清冊在法律上的好處。

二、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程序如何辦理?(見圖1)

圖1 遺產清冊陳報程序||資料來源:黃蓮瑛、呂旻融 / 繪圖:Yen
圖1 遺產清冊陳報程序
資料來源:黃蓮瑛、呂旻融 / 繪圖:Yen

(一)陳報遺產清冊的期限、方式

繼承人在知道可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時起3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陳報遺產清冊[5]。但這3個月的時間不是強制規定,就算超過3個月才陳報還是可以的[6];另外,如果繼承人有很多人,只要其中一位繼承人已經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也視同已經陳報[7]

(二)除戶後,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的財產資料

原則上繼承人只要根據自己已經知道的資訊,來製作遺產清冊即可;但繼承人通常可能不太清楚被繼承人究竟有多少財產和債務,所以為了使繼承人製作出來的遺產清冊不要遺漏太多被繼承人的財產和債務狀況,此時繼承人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詢被繼承人的財產。

向國稅局申請查詢之前,建議先到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的除戶登記[8],讓被繼承人的資料轉入國稅局[9];同時可以申領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謄本,供日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使用[10]

完成除戶登記後,繼承人就可以備妥自己的身分證等相關資料[11],就近到任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或利用線上申辦等方式申請查詢被繼承人的財產資料。大約30個工作天[12]拿到資料後,就可以用國稅局核發的資料作為基礎,再加上自己知道的資訊補充,來製作遺產清冊。

(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繳費

當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除了繳交聲請狀[13]及遺產清冊[14]外,還要一併檢附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所有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5]、繼承人名冊等文件,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的聲請費用[16]

(四)等法院公告6個月以上,再開始清償

法院在收到聲請狀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定6個月以上的期限,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這段時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17]。繼承人在這段期間內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18],否則就要對其他受有損害的債權人負賠償責任[19]

在法院的公告期限經過後,繼承人就可以開始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並且要在公告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債務的狀況,法院准許備查後,整個陳報遺產清冊的程序才會結束[20]

(五)繼承人提供虛偽的遺產清冊等不正行為會被制裁

應特別注意的是,繼承人在製作遺產清冊時,如果故意隱瞞被繼承人的遺產數額,或是有欺騙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意圖而在遺產清冊上作虛偽的記載時[21],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以及處罰有這種不正行為的繼承人,繼承人會喪失民法所賦予的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利益,要用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所積欠的所有債務[22]。不過其他沒有做這種不正行為的繼承人則不會受到影響,仍然可以享有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的利益[23]

三、可以先分配遺產,再辦理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程序嗎?

如同前面的說明,就算繼承人沒有陳報遺產清冊,法律也不會阻止繼承人分配遺產及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但如果繼承人在未陳報遺產清冊的情況下先分配了遺產,並且償還債權人應受清償的部分,卻沒有依照清償順序、全部債權數額的比例計算分配[24],而造成其他債權人原本可受分配的金額減少,此時這些債權人就可以對繼承人主張原本應受清償但卻沒有受償部分的數額,繼承人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甚至如果有造成債權人受到損害,繼承人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25]

四、結論

首先,A辦理被繼承人B的除戶登記後,可以到任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詢他的財產來製作遺產清冊,遺產清冊製作完成再準備好其他相關文件,向被繼承人B住所地的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A雖然可以先分配遺產才辦理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程序,不過這時可能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和債權是A所不知道的,為了避免A先清償部分債權人的債權,而遺漏其他未知的債權,導致A後續可能要用自己的財產清償、賠償,所以除非A很明確瞭解被繼承人有多少債務,否則不建議先分配遺產後才辦理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程序。

註腳

  1.   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2.   民法第1148條:「
    I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II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什麼是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可以參考:林意紋(2022),《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3.   民法第1159條第1項:「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4.   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5.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2011/11/16):「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7.   民法第1156條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022),《遺產繼承流程1(除戶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2020),《遺產稅申報花路米》。
  9.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7條:「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10.   司法院(2021),《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
  11.   申請查詢資料的繼承人可能需要帶自己的身分證、被繼承人的除戶資料和自己與被繼承人的關係證明文件,參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022),《遺產繼承流程2(查調所得財產)》,也可以先詢問各稽徵機關。
  12.   我的E政府(n.d.),《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金融遺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及所得資料暨申請遺產稅稅額試算服務(自然人憑證登入)》。
  13.   司法院(2021),《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
  14.   司法院(2021),《遺產清冊》。
  15.   司法院(2021),《繼承系統表 格式1、格式2、格式3》。
  16.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17.   民法第1157條第1項:「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18.   民法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19.   民法第1161條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0.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I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II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2.   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23.   民法第1163條修法理由(2009/6/10):「三、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又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人自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24.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5.   民法第1162條之2:「
    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II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II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IV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V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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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意紋(2022),《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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