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包幫你存起來!父母可以管小孩的特有財產嗎?

刊登:2024-01-12・最後更新:2024-04-11

案例

高一生A每年過年時從長輩領到紅包,皆由父母代為存入A名下帳戶中。今年寒假A想要從帳戶拿2000元去手遊課金,卻發現帳戶中的款項甚少,好像被父母花掉了。A覺得很生氣,爸媽平時不准他花錢課金,好不容易存下來的紅包錢,父母難道可以不經他的同意就花掉嗎?

本文
圖1 父母能怎麼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資料來源:王劭農 / 繪圖:Yen
圖1 父母能怎麼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資料來源:王劭農 / 繪圖:Yen

一、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財產(見圖1)

(一)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1087條[1],未成年子女因為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就是特有財產,常見的特有財產包含繼承取得的房地產、長輩贈與的房地產、現金、手機或玩具、農曆春節的紅包等。

(二)非特有財產(一般財產)

如果是未成年子女有付出自身勞力獲得薪資等有償取得的財產,因為不是無償取得,就不屬於民法第1087條規定的特有財產。依照法務部函釋[2],非特有財產子女自己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限,但如果未成年人要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非特有財產,涉及到意思表示做成法律行為,仍受民法第76、77條[3]的限制:未滿7歲的人完全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代為處理;7歲以上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4],在符合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範圍外的法律行為,原則上仍必須先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

所以如果高一生A經過父母同意打工獲得薪資,這個部分不屬於特有財產,A在符合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範圍內,可以自行使用;在此之外原則上就必須先得到父母的同意。

二、父母能怎麼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

(一)可以使用、收益

考量未成年子女可能還不具備妥善管理財產的能力,民法第1088條第2項本文[5]准許父母使用、收益子女的特有財產,例如將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不動產出租獲得租金,就是一種常見的收益方式。

(二)可以處分嗎?

1. 處分限於為了子女利益

然而特有財產的所有權還是屬於未成年子女的,為了避免父母不但沒有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甚至造成子女損失,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6]限制只有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處分」子女的特有財產,例如當父母要將子女受贈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把紅包錢花掉等處分,必須是為了子女的利益。

2. 什麼才算是為子女利益?

至於什麼才算是為子女利益呢?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父母有財務困難時將特有財產用於小孩的生活費、學費等,是符合子女利益[7]。但應注意的是,如果經濟狀況良好,則父母應該先使用自己的財產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扶養小孩,不能直接使用子女的特有財產[8],如果直接使用會被認為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

三、案例說明

首先,高一生A收到的紅包是長輩贈與的,這種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A雖然有所有權,但A的父母依法可以管理(使用、收益)A的壓歲錢。

其次,A的父母如果要花掉A的紅包錢(處分),前提是必須為了A的利益。如果A的紅包錢是被用於A自己的學費、生活費,且家中經濟情況較差,則比較容易被認為確實是為了A的利益、未違反法律;倘若家中財務狀況良好,學費、生活費負擔根本不缺A的紅包錢,又或者其實是被拿去償還父母自己的債務,那麼父母花掉A紅包錢的處分行為就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9]了。

註腳

  1.   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2.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67890號(2012/5/8):「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本部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惟另按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3.   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5.   民法第1088條第2項本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6.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7.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既於甲○○死亡時,仍就讀五專一年級,並嗣由乙○○獨立負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則乙○○於甲○○死亡後為妥善保護及教養上訴人,而仍維持甲○○死亡前上訴人受扶養程度,而將上訴人原應分得之系爭特有財產用於上訴人生活、學費,難謂係不利於上訴人處分……。」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再上訴人……財產總額約達8,408,700元……顯見上訴人非無其他資產可扶養被上訴人,自應先以其自身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而非先取自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扶養被上訴人。」
  9.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
延伸閱讀

葉怡妙(2023),《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方式不適當,可以怎麼做?》。

紀岳良(2022),《9歲童花一萬元買超商遊戲點數,父母可以要求退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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