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統的思維底下,會認為體罰能夠「鞭策」小孩、改善缺失,是合理的管教方式,但這其實是嚴重錯誤的!體罰不僅會造成小孩的身體受傷,透過「侮辱」的方式給予小孩責罰,也對小孩的身心自主與人格發展帶來不良的影響。
因此,教育基本法於2006年修法後,已經明文禁止對學生進行體罰[1]。聯合國在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當中規定應該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保護兒童在受到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2]。而我國在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施行,國民也必須遵守兒童權利公約的規範,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3]。
基於健全幼童的身心發展保護,禁止任何人對兒童身心虐待、作出犯罪或不正當的行為[4]。在幼兒園管教或照顧幼兒時,包含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在內的教保服務人員[5],甚至是其他服務人員[6],都不可以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的行為[7]。
而在實務上,老師對幼兒的行為究竟是正向的管教措施,還是不當的違法處置,仍然要視有沒有超出合理的範圍來進一步判斷。以下簡單說明會被認定為「體罰」、「不當管教」和「虐待」的違法情形。
在管教或照顧幼兒的過程中,幼兒園老師為了處罰的目的,命令幼兒對自己的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要求「第三者」對幼兒的身體施加強制力,亦或是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客觀上足以使幼兒身體感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的行為,都會被視為「體罰」[8]。舉例來說,打手心、打臀部、捏大腿、命幼兒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情形,都會被列入「對身體施加強制力」的體罰[9];而交互蹲跳、罰跪、蛙跳等動作,則會被視為「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的體罰[10],以上情形都有可能被視為體罰而違法。
此外,只要老師對幼兒所採取的管教措施,不是遵循通常、合理的管教方法,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時,例如採取不合於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的管教措施[11],就可能會被視為「不當管教」[12]。又當老師對幼兒的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行為,已經達到違反人道的程度,造成幼兒身心健康有相當程度的受創時,就可能會被認定屬於「身心虐待」[13],例如實務上曾有把幼兒強塞進入跟他體型差不多的儲物櫃層板間,被認定是身心虐待的案例[14]。
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的規定,幼兒園老師只要體罰、霸凌幼兒,侵害幼兒的身體或心理,經過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的必要時,就可以將老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同時,也可以決議之後1年到4年之間,該名老師不可以再受到聘任[15]。若幼兒園老師體罰、霸凌幼兒,進而導致該名幼兒身體或心理受到「嚴重侵害」的情形,不只是可以將老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也可以「終身」不得聘任該名老師[16]。
附帶一提,在教師法也可以看到相類似的規定[17],因此不論學童年紀大小,只要是教師,都不能夠對學童體罰。
畢竟體罰除了對幼兒的身心產生嚴重影響外,也可能會損害到教師的專業形象,該名教師日後也不再適合「為人師表」。所以教師對幼兒體罰、虐待、不當管教等行為,老師可能會丟掉工作,甚至未來終身不得擔任教師的職務。除此之外,老師也可能面臨相關行政、刑事或民事責任,幼兒園也會有相關責任,在(下)篇會接著說明。
註腳
王瀚誼(2022),《托嬰中心安全嗎?當疑似虐童的事件發生時,家長可以向托嬰中心取得監視器畫面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