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小朋友體罰、虐待、不當管教,幼兒園和老師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下)

刊登:2024-01-19・最後更新:2024-01-19
本文

(上)篇說明幼兒園老師如果對小朋友體罰、虐待、不當管教,老師可能會丟掉工作,嚴重侵害幼兒身心的話,還可能會終身不得再當老師[1]。除了失去工作外,老師還可能面臨以下法律責任。

一、對小朋友體罰、虐待、不當管教,老師還需要背負什麼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1. 罰鍰

首先,所有的教保服務人員,包含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甚至是其他服務人員,只要對幼兒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的體罰、霸凌、不當管教等情形,會面臨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60萬元的罰鍰[2]。縱使情節並不重大,主管機關仍然可以處罰施加體罰、霸凌、不當管教的行為人6,000元至6萬元的罰鍰[3]

2. 公布老師姓名和幼兒園的名稱

同時不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都可以公布「行為人的姓名」與「幼兒園等機構的名稱」以示懲戒[4],違法老師和幼兒園名單,可以到全國教保資訊網的幼兒園「裁罰紀錄查詢」網頁查詢[5]

雖然公布姓名、名稱會對老師等教保服務人員及幼兒園等機構的名譽產生不利的影響,更甚至影響到老師未來求職發展的工作權,以及幼兒園的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但基於保護幼兒的教育成長環境,仍然有其必要性。

(二)刑事責任

在刑事責任方面,如果幼兒園老師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的體罰、虐待或不當管教,傷害到幼兒的身體或健康,例如打手心、打臀部、捏大腿、彈打臉頰[6]等情形,就有可能會受到刑法「傷害罪」的處罰[7]。若是幼兒園老師以強暴、脅迫幼兒從事一定行為或阻止一定舉動,一旦逾越管教的目的,也可能會構成刑法上「強制罪」[8],例如強行使幼兒躺在地上,並抓住幼兒的腳控制他的行動,或是用拉扯、拍打、斥責的方式強迫幼兒進食[9]

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基於保障兒童權益,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的目的,只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時,就會加重其刑至1/2[10]。因此,成年的幼兒園老師只要對未成年的幼兒體罰、虐待、不當管教,有構成犯罪時,所要負擔的刑事責任,會相較於一般成年人對成年人犯罪的情形更加嚴重。

(三)民事責任

如果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施行體罰、虐待或不當管教,導致幼兒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財產等權利受到損害時,加害者可能面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11]。例如賠償看診的醫藥費、就醫的交通費、心理輔導的諮商費、財產上的損失等。

除了要賠償幼兒的損失以外,如果加害者是對幼兒的人格權(例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等等)造成損害,考量到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加害者也應該要賠償相當數額的「精神慰撫金」,填補被害人的損害[12]

但要特別留意,未滿7歲的未成年小朋友並沒有行為能力,年滿7歲但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也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13],若要求償,無行為能力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14],限制行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進行[15],但基於愛子心切的立場,相信每位家長都會為小朋友做出最適當的選擇,爭取最大的利益。

二、老師體罰、虐待、不當管教幼兒,幼兒園本身也要負責嗎?

(一)行政責任

一旦幼兒園或機構發生體罰、虐待、不當管教幼兒的情形發生,相信許多父母、家長都會感到人心惶惶,除了前面提到政府會在「裁罰紀錄查詢」網頁公布「幼兒園等機構的名稱」以示懲戒[16],使幼兒家長可以在選擇幼兒園時,經由查詢不當的幼兒園名單,藉此趨吉避凶以外;主管機關也會針對發生體罰、虐待、不當管教的幼兒園,裁罰負責人6,000元至6萬元的罰鍰,並且要求幼兒園限期改善。當然有些民眾會認為最多6萬元的罰鍰感覺不痛不癢,但如果幼兒園沒有改善的話,主管機關更可以按次處罰[17],不代表幼兒園的負責人繳了罰款就可以算了。

只要發生情節重大的體罰、虐待或不當管教,又或者是裁罰3次後幼兒園仍沒有改善的話,主管機關更可以命令幼兒園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半年到1年、停辦1年到3年,甚至廢止幼兒園設立許可[18],將不當的幼兒園排除在家長的選擇名單之外,進而迫使幼兒園正視體罰、虐待或不當管教的問題,並且改善幼兒的教養環境。

(二)民事責任

教師等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若是在執行職務期間,體罰、虐待、不當管教幼兒,幼兒園作為加害者的僱用人,除非幼兒園能夠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或是在有相當注意的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否則幼兒園原則上也需要與加害者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9]

由此可以知道,幼兒園的民事責任原則上是建立在幼兒園負責人作為雇主,僱用的教師等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發生侵害幼兒的行為時,進而要負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但相較於民事責任,刑法上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行為人本身[20],若幼兒園負責人對於照料、管教幼兒沒有明確的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時,比較不會動輒背負刑事責任。但如果幼兒園負責人沒有盡到保護幼兒安全、提供適當照顧等應盡的注意義務(例如:沒有配備足夠的照顧人力[21]),進而導致幼兒傷亡,仍不可免於要負擔對應的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

註腳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0條:「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0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6條第2項:「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第2項:「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4.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0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6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0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第2項。
  5.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幼保資訊網(2023),《裁罰紀錄查詢》。
  6.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1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11.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2.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
    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13.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4.   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15.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6.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0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6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0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第2項。
  17.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第1項第9款:「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18.   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8條第1項第9款。
  19.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

林意紋(2022),《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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