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一):父母

刊登:2024-08-09・最後更新: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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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人若要繼承在大陸地區(以下稱大陸)的遺產,而被繼承人又沒有在生前安排,則要依據大陸的民法規定來確定誰是繼承人。兩岸繼承法律最大的不同,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為了討論方便,假設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如下圖1:

圖1: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一、兩岸民法關於法定繼承人的規定

(一)法定繼承人的順位不同

臺灣民法的法定繼承人,除了配偶,第一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至第四順序依次分別為: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1]

大陸民法則將配偶、子女、父母並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則為第二順序繼承人[2]

如上圖1,甲的繼承人,按照臺灣的法律規定,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是甲妻及子女A、B共三人;如果子女A及B都不存在時,繼承人才是甲妻、甲父與甲母等3人。但按照大陸的法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包括甲妻、子女A、B及甲父、甲母共5人。兩岸法律對於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都是按照人數,平均繼承遺產[3]。因此,若在臺灣,甲妻、子女A、B各得遺產的1/3;如果子女A及B都不存在時,甲妻可得遺產1/2、甲父與甲母各得遺產1/4[4]。但在大陸,則由甲妻、子女A、B及甲父、甲母各得遺產的1/5。

(二)父母在大陸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的「父母」,在臺灣是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在大陸則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兩岸都是前一順序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下一順序繼承人才有繼承的可能[5]。所以同樣是父母,在臺灣必須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的子女、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存在,父母才能繼承;但在大陸,只要被繼承人死亡[6],父母身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可以跟配偶、子女一起繼承大陸的遺產。

(三)父母是否包括「繼父母」?

而大陸法律規定的「父母」,包括有血緣關係的「生父母」、擬制血親的「養父母」,以及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7]。繼父母,即生父或生母再婚後的配偶,在臺灣繼父母與子女間屬於沒有血緣關係的「姻親」,彼此間並沒有繼承權[8]。在大陸,只要繼父母和繼子女間成立「扶養關係」[9],雙方就互爲繼承人[10]

二、被繼承人的父母繼承與否,在大陸要如何辦理?

在大陸,除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年齡已經很大,按照人類的壽命推斷,父母顯然不可能生存,否則,不論父母在世或離世,臺灣人辦理大陸的遺產繼承,都必須提供被繼承人父母的生存情況及親屬關係資料,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如果父母已經死亡,也要提供如除戶或死亡證明等。這些文件都必須先在臺灣經過公證人的認證,然後透過兩岸的文書傳遞,再經過辦理繼承當地[11]的公證協會核驗後,才可以在大陸使用[12]

如果父母選擇放棄繼承[13]大陸的遺產,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到不動產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放棄繼承的標的限不動產)

父母親自到當地的不動產登記中心表示放棄,並簽署放棄繼承的聲明書[14]

(二)出具放棄繼承的公證書(放棄繼承的標的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

依照臺灣父母親自前往大陸辦理,或留在臺灣做成聲明,會遇到以下不同的程序:

1. 親自前往大陸,在大陸的公證人面前聲明放棄繼承

公證人會詳細詢問是否放棄?放棄的原因?並且錄製影片、製作筆錄,然後請父母當場在公證書上簽名及按指印。父母如果年齡較大,以筆者在北京辦理的經驗,公證人還會要求必須在放棄繼承公證前的7日內,由三甲醫院[15]的神經內科評估精神狀態,由醫生出具證明,以確保確有能力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放棄繼承的公證書與繼承公證不同,不要求在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辦理,可以在大陸的其他地方辦理,再到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中心或公證處辦理。

2. 無法前往大陸,在臺灣的公證人面前表示放棄繼承

父母表示放棄繼承並簽署聲明書,經過臺灣的公證人認證,再通過兩岸文書的寄送及驗證手續,由受委託律師或在大陸的親屬持以在大陸辦理放棄繼承[16]。在臺灣放棄繼承,就不用特別提供精神狀態的醫院診斷證明。不過,大陸的放棄繼承聲明有內容及行文格式的要求,最好能先與大陸的公證處溝通,通常大陸的公證人也可以提供範本做參考。

三、建議及時辦理繼承,避免可能的風險

大陸目前沒有徵收遺產稅,也沒有辦理繼承的時間要求。由於父母在大陸民法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果父母年事已高,被繼承人還有其他兄弟姐妹時,可能透過父母來影響遺產的分配,這種糾紛在大陸實務並不少見。

如果沒有及時辦理繼承,也可能發生「轉繼承」(臺灣稱為「再轉繼承」[17]),即父母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前死亡,但父母生前沒有放棄繼承,或者是尚未來得及辦理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做為父母的繼承人,就可以繼承父母原來可以繼承的遺產[18]。此時,由於繼承人數的增加,辦理起來也就變得更為複雜。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在大陸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時,即使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存在,也會要求第二順位的繼承人到場,應該就是爲了避免可能發生的糾紛。不過,這項規定目前已經廢除[19]

總之,雖然大陸的繼承並沒有辦理期限的要求,但是爲了避免風險,及時辦理還是相當必要的。

註腳

  1.   臺灣民法第1138條:「法定遺產繼承人除被繼承人的配偶之外,其順序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2.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1項:「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   臺灣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配偶的應繼分依照臺灣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也就是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爲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人一起平均分配。
    大陸民法第1130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4.   臺灣民法第1144條第2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5.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2項:「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6.   大陸民法第1121條第1項:「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7.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4項:「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大陸民法第1072條:「
    I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II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8.   臺灣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臺灣民法規定有繼承權的「父母」,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生父母(民法第967條第1項)及養父母(民法第1077條第1項),如果繼父母沒有進一步收養繼子女,雙方只具有姻親關係,並不屬於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人。
  9.   大陸民法並未對「扶養關係」明確規定,實務上會從時間、經濟及精神上是否客觀存在撫養、家庭生活是否融洽......等綜合判斷,並不能因為其與生父母間存在婚姻關係,對子女共同支付扶養費,就當然認定與繼子女間形成扶養關係。
  10.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3、4項:「
    III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IV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11.   臺灣人繼承大陸的遺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處理,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所以,若要辦理不動產的繼承,原則上要選擇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協會辦理驗證,然後再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或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繼承事務。參考文章:盧律師(2024),《臺灣人如何繼承大陸地區的遺產?大陸的「繼承公證」是什麼?》。
  12.   參考文章:盧律師(2024),《臺灣人在大陸身故,繼承人如何辦理臺灣遺產繼承?一切從公證開始》。
  13.   臺灣稱為「拋棄繼承」,在大陸則稱為「放棄繼承」,本文主要討論大陸的遺產,因此都使用「放棄繼承」這個用詞。
  14.   北京市不動產登記工作規範第1.10.6「繼承受遺贈的不動產登記」,對於在北京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的步驟及所需要提供文件,有詳細的規定,末尾並有相關文書的範本可以參考。
  15.   這是大陸醫院的等級,三甲屬於級別較高的醫院。
  16.   當然,委託書也必須在臺灣辦理公證程序,經過臺灣的公證人認證,並且履行兩岸的文書傳遞及核驗程式,才能夠在大陸使用。
  17.   臺灣的用語,可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18.   大陸民法第1152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19.   筆者諮詢北京某公證處,公證人表示一般辦理父母的放棄繼承公證時,會要求其子女(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必須陪同到場,但考慮到臺灣人往返不易的特殊情況,可以免除這項要求。不過,這只是其中一家公證處的説法,其他的公證處並沒有提出這個要求。北京各區都有涉臺公證處,除了基本的大原則外,可能有些微差異,所以,辦理前可以多諮詢,然後再選擇適合自己需求的公證處辦理。
延伸閱讀

盧律師(2024),《臺灣人在大陸身故,繼承人如何辦理臺灣遺產繼承?一切從公證開始》。

盧律師(2024),《臺灣人如何繼承大陸地區的遺產?大陸的「繼承公證」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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