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小防護──保護令部分撤回淺析

文:蘇奕全(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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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簡介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分為三類: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1]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規定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3款[2],而在實務運作上已經有表格化的範例,亦即可以用勾選的方式去聲請,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便利。

而保護令的核准、變更或失效,原則上還是須要經過法院審理[3],然後裁定保護令的內容與執行方式,同法第14條之規定即為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會因應個案的情狀,依照同法第16條之規定核發暫時或是緊急保護令,然不論何者還是會進入通常保護令的審理程序[4]

而目前法院審理實務上多是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第2與第4款的內容為基本架構,先行保護聲請人不再受到立即性的傷害: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違反保護令有相關的刑事責任,此可參照同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5]自明,因此保護令通常確實能夠有嚇阻相對人的功效。且實務運作上賦予警察機關相對應的處理權限,參照同法第48條警察必要保護方法[6]。因此遇有這樣的案件不論是在聲請的前後,聲請人通常能夠得到確實、完善與迅速的保護。

二、撤回保護令的聲請

保護令的撤回規定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7]。至於能否一部撤回保護令聲請,答案應屬肯定。

實務上允許撤回部分聲請的內容,例如:針對聲請的內容有禁止施暴、令遷出住所、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等,撤回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之部分。

在聲請到法院核准與否的期間,聲請人得取決自身意思來撤回、變更內容。撤回相對來說較不具備急迫危險性,因此撤回的方式,原則以書面向法院請求,保護令撤回,不同於當初聲請可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8]

三、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當事人或被害人可以申請撤銷保護令

保護令核發後,也可能產生在聲請時與日後情事有變更的情況,從而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四、結語

保護令的聲請往往只是紛爭的開端,但是不先確保人身的安全也確實沒有再討論日後的可能性,因此上述相關的程序,有時候只是在爭取一方冷靜的時間,畢竟衝動的情緒無法維持太久,激情過後還是必須冷靜處理自己的家務事。

註腳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3.   通常保護令需要經過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得不經過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
  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
  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I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II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7.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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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7835(一般會員) 2024-01-11 10:48:32
我妹妹一直對我媽媽言語 肢體暴力,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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