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保護令分為三類: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1]。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規定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3款[2],而在實務運作上已經有表格化的範例,亦即可以用勾選的方式去聲請,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便利。
而保護令的核准、變更或失效,原則上還是須要經過法院審理[3],然後裁定保護令的內容與執行方式,同法第14條之規定即為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會因應個案的情狀,依照同法第16條之規定核發暫時或是緊急保護令,然不論何者還是會進入通常保護令的審理程序[4]。
而目前法院審理實務上多是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第2與第4款的內容為基本架構,先行保護聲請人不再受到立即性的傷害: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違反保護令有相關的刑事責任,此可參照同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5]自明,因此保護令通常確實能夠有嚇阻相對人的功效。且實務運作上賦予警察機關相對應的處理權限,參照同法第48條警察必要保護方法[6]。因此遇有這樣的案件不論是在聲請的前後,聲請人通常能夠得到確實、完善與迅速的保護。
保護令的撤回規定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7]。至於能否一部撤回保護令聲請,答案應屬肯定。
實務上允許撤回部分聲請的內容,例如:針對聲請的內容有禁止施暴、令遷出住所、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等,撤回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之部分。
在聲請到法院核准與否的期間,聲請人得取決自身意思來撤回、變更內容。撤回相對來說較不具備急迫危險性,因此撤回的方式,原則以書面向法院請求,保護令撤回,不同於當初聲請可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8]。
保護令核發後,也可能產生在聲請時與日後情事有變更的情況,從而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保護令的聲請往往只是紛爭的開端,但是不先確保人身的安全也確實沒有再討論日後的可能性,因此上述相關的程序,有時候只是在爭取一方冷靜的時間,畢竟衝動的情緒無法維持太久,激情過後還是必須冷靜處理自己的家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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