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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開始時,有繼承資格而且是優先順位繼承的法定繼承人,可以依民法應繼分的規定分配遺產:(見圖1)
一、繼承的開始時點
依照民法第1147條[1]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成為繼承開始的時點。
二、誰有繼承資格
民法第1138條[2]所列的法定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死亡,並具有權利能力,而且不能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喪失繼承權事由[3],才能認為具有繼承資格。另外,雖然出生後人才有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沒有權利能力,但是繼承維護了胎兒個人的利益,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4],尚未出生的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因此具備繼承資格。
三、誰可以成為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順位
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2],配偶是當然繼承人,除了配偶之外,其他法定繼承人與配偶一起繼承遺產。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位如下: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等。且此順位的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優先[5]。
第二順位:父母。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第四順位:祖父母。
四、應繼分
(一)應繼分的意思
應繼分是各繼承人對遺產的一切權利義務,所能繼承的比例,不是對個別特定遺產的權利比例[6]。
(二)法定繼承人間的法定應繼分
1. 配偶不是繼承人的情形
如果被繼承人的配偶不是繼承人,此時繼承人的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41條[7]的規定,由同一順位的繼承人均分。
2. 配偶也是繼承人的情形[8]:
配偶間有相互繼承的權利,而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的應繼分為何?說明如下:
(1)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分配。
(2)配偶與第二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分為1/2,其餘繼承人的應繼分從剩餘的1/2分配[9]。
(3)配偶與第四順位的人同為繼承權人時:配偶的應繼分為2/3,其餘繼承人的應繼分從剩餘的1/3分配。
(4)當沒有第一至第四順位的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分就是全部遺產。
(三)以遺囑指定應繼分
我國民法沒有明文規定是否可以用遺囑指定應繼分,但依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10],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原則,因此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如果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已經侵害到其他被繼承人的特留分[11],其他繼承人可能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12],行使扣減權[13],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效。
註腳
- [1]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2]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3] 民法第1145條:「
I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4]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5] 民法第1139條。例如:被繼承人A有子B以及孫子C,雖然B、C皆為A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B為甲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C為甲的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B的繼承順位優先於C。
- [6] 可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 [7] 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8] 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 [9] 例如:配偶D與被繼承人之父母E、F同為繼承人,這時D的法定應繼分為1/2,E、F的法定應繼分分別為1/4、1/4(1/2除以2)。
- [10]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11]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12]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13]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2003/8/29)、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函(2015/10/20)。
請益,兩個姐姐就沒有繼承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