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優先繼承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B,如果在繼承開始(A死亡)前死亡或是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D及F代位繼承B的應繼分。代位繼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請見圖1。
依照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1],具優先繼承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果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是喪失繼承權者(稱為被代位繼承人),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稱為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2]。代位繼承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代位繼承人,以及維護繼承的公平。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3]。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仍然活著,才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因此在圖1中,當被代位繼承人B在A死亡之前就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B的直系血親卑親屬D與F代位B,繼承B對A的應繼分。
但如果是被繼承人A與被代位繼承人B同時死亡,D與F原本會因為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而不能繼承被繼承人A的遺產;但出於代位繼承制度具有公平原理,並為了保護直系血親卑親屬D與F的目的,因此,應認為代位繼承人D與F,可以代位B繼承[4]。
此要件應為,被代位繼承人因有民法第1145條[5]所列的喪失繼承權事由,而沒有經過被繼承人原諒的情況。
如果被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不屬於得代位繼承的情形,因為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1項[6]之規定,因此在圖1中,被代位繼承人B拋棄對A的繼承權,B的應繼分就會歸給另一位繼承人C,則對D與F來說就沒有代位繼承之標的而無法代位繼承。因此,拋棄繼承權不是代位繼承的原因[7]。
民法第1140條明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才有成為被代位繼承人之可能[8],而民法第1138條[9]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在圖1中,是指被繼承人A的直系血親卑親屬B與C兩人。
同為民法第1140條明定的要件,也就是D與F,必須是B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