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是指遺囑人依照法定的方式所訂立,且原則上在遺囑人死亡後就會發生效力的一種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1]。
依照民法第1187條[2]的規定,在不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的情況下,遺囑人可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我國遺囑並不以財產處分為限,亦可為與身分有關的遺囑內容[3],例如民法第1093條[4]規定可以在遺囑中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
依照民法第1186條[5]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6]以及未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7]不可以訂立遺囑。
之所以規定訂立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8],理由在於,遺囑原則上是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為能明確傳達遺囑人之真意以及避免發生爭議,故規定遺囑人須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9]。
這種方式是指,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的全文,並記上年、月、日後,並親自簽名。假如遺囑人對於遺囑內容有所增減或塗改,則須註記增減、塗改處以及字數,並另行簽名[10]。
這種方式是指,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之遺囑見證人[11],在公證人前口述其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上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一起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遺囑人以按指印的方式代之,並由公證人記明遺囑人不能簽名的事由[12]。
其中,所謂的「口述」是指遺囑人自己以口頭陳述,倘若遺囑人因故而無法言語,僅能以其他舉動,或是由公證人發問,而其以點頭、搖頭示意者,不能解為「口述」[13]。
這種方式是指,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之遺囑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但假如該遺囑非本人自己寫的,遺囑人就要向公證人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後,並與遺囑人及遺囑見證人一起簽名[14]。
這種方式是指,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遺囑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15]遺囑意旨,並由遺囑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遺囑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一起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以按指印的方法代之[16]。
這種方式是指,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前述四種方式為遺囑者,遺囑人得以筆記口授遺囑或是錄音口授遺囑[17]。
因為口授遺囑是遺囑人在生命危急的情況下所為的簡略方式遺囑,而不須經由遺囑人之認可,以及簽名或按指印。為了確保遺囑人之真意,當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該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18]。
且為了避免遺囑人在情況危急下精神錯亂而口誤,或是見證人誤聽、誤會,更避免見證人藉此故意扭曲遺囑人之真意,因此,規定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須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將該口授遺囑提至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19]。
若遺囑人沒有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若無法律另有規定者[21],該遺囑應為無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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