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可以轉為金錢嗎?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林宥廷(認證法律人) 3 0
刊登:2018-11-30 ‧ 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一、婚姻中在家勞動貢獻,在法律上是否受有評價?

前些日子,日劇《月薪嬌妻》在臺灣掀起熱潮,劇中主角森山美栗擔任津崎平匡的家事服務人員,簽定形式上的結婚契約並實質受薪。雖然是愛情喜劇中假結婚的老梗重彈,卻也毫不馬虎地正面探討在家勞動所創造的經濟價值。

其實,我國法律也未忽視婚姻中一方在家的勞動貢獻,1985年所增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1]」,就是為了彰顯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付出的家務、教養子女等婚姻協力貢獻[2]。但該制度的保障只適用於因為協議、裁判離婚或是配偶死亡等婚姻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況。

在婚姻存續期間,民法則透過「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以及「自由處分金」對家務勞動給予正面評價。(見圖1)

圖1 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具有金錢上的價值嗎?||資料來源:黃蓮瑛、林宥廷 / 繪圖:Yen
圖1 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具有金錢上的價值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林宥廷 / 繪圖:Yen

二、「家庭生活費用」為何?

婚姻中為維持家庭共同必要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醫療、娛樂、養育子女等生計費用,稱為「家庭生活費用[3]」。2002年,民法增訂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方式,應以雙方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4]。揭示雙方對共同生活維持均等的責任,也肯定了家事勞動價值。

在家勞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法院會綜合雙方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一切情形,認定費用分擔比例[5]。另外,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不以同居共財為必要,如分居有正當理由,仍可以請求[6]

三、「自由處分金」為何?

本於婚姻類似合夥關係的精神,以及家務有價的觀念,民法在同年也增訂,雙方得協議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的「自由處分金[7]」,也就是提供從事家務一方自由使用的一定數額。

然而雙方若未為協議或未達協議,法律對此並無強制力,也就是說,自由處分金不像家庭生活費用能直接向法院請求。另外,立法者在理由中明白地揭示婚姻是類似「合夥」的精神[8],並無意因一方給付金錢,使得婚姻化為隱藏從屬性質的勞雇關係。

四、小結

我國法律並未忽視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並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以及「自由處分金」給予經濟價值的正面評價,實務判決也多有肯定。法律既作為當代生活顯影的一部,某程度也負有推動社會進步的責任,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家庭照顧者除了在家中處於相對弱勢的經濟地位,付出的價值也常被社會忽略,因此肯定配偶在家勞動貢獻,也有賴社會每一個人從生活中,實際給予認可與尊重。

註腳

  1.   民法第1030條之1:「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II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II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IV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n.d.),《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4.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5.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6.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7.   民法第1018條之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8.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n.d.),《民法第1018條之1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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