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判斷人選與內容時,有什麼標準?

刊登:2018-11-30・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一、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見圖1)

圖1 未成年人的「親權」和「監護權」是什麼?||資料來源:黃蓮瑛、趙偉智 / 繪圖:Yen
圖1 未成年人的「親權」和「監護權」是什麼?
資料來源:黃蓮瑛、趙偉智 / 繪圖:Yen

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具有類似的意義,指的都是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養育照顧的權利及義務,讓未成年人產生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的安定性[1]

不過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親權是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之一對未成年子女行使及負擔;而監護權則是在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由父或母的遺囑指定或法院指定之監護人行使及負擔[2],在實務上,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通常是父與母同時有死亡、生死不明,或是入獄服刑之情形。

二、離婚時的親權,及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監護權的酌定標準

在夫妻離婚時,應由哪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一向是極為重要的課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即使達成協議,但是雙方協議結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時,法院可以自行依職權、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決定應由哪一方行使親權,以及行使親權的內容[3]為何。

而在父母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監護人的人選定依以下順序:(一)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二)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及(三)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但若依照以上順序仍無法決定監護人選,則法院可以依未成年人、親屬、檢察官等單位的聲請,考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4],選定適當的監護人並指定適當的監護方法[5]

三、小結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與其他傳統以財產權為標的民事事件不同的是,法院在酌定親權及監護權時有更多權限,法律賦予法院有依據職權,去考量未成年人本身的最佳利益的權限,得以決定行使及負擔親權、監護權的人選及實際內容。

如此的制度設計,跨越了傳統「法不入家門」的界線,讓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的功能發生震盪時,可以由法律擔任最後一道防線,使未成年人盡可能受到妥善的養育及照顧。

註腳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按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
  2.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3.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規定:「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IV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4.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5.   民法第1094條第3項。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