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包括哪些事項?如果父母無法行使,由誰負責?

刊登:2018-12-07・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A夫和B妻在2010年結婚,與B妻的弟弟E住在同棟公寓大樓內,2011年B妻和C男外遇生下D。2013年,A夫因販毒而入獄,B妻檢查出大腸癌末期,並在A夫服刑期間過世,留下10萬存款(圖1)。請問誰是D的親權人?

圖1. 人物關係圖||作者自製。
圖1. 人物關係圖
作者自製。

 

本文

一、什麼是親權?(見圖1)

圖1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親權,有哪些內容?||資料來源:葉怡妙 / 繪圖:Yen
圖1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親權,有哪些內容?
資料來源:葉怡妙 / 繪圖:Yen

民法第1084條第2項[1]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中「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依照實務[2]見解,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例外才由父或母單獨行使[3],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4]。權利、義務分為身體及財產上的照護:

(一)身分上的照護

包含指定子女的住居所、交付子女的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行為的同意權和代理權。

其中,交付子女的請求權,如:假設A、B訴請離婚,離婚判決中明定由A行使負擔D的權利義務,且該判決主文中已明定B於會面結束後,應將D送回A住處,B於某次會面交往後,拒絕將D送回A住處,即侵害A對D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此時A得以該離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子女D的強制執行;身分行為則是指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例如:結婚、離婚。

(二)財產上的照護

包含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二、誰是D的親權人?

D是在A與B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所以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1項[5]規定,推定D是A夫的婚生子女;A夫則得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6]向法院提出否認D是婚生子女的訴訟,但在本案例中,A夫並未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C男雖然是D的親生父親,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所以C男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認D為A夫婚生子女的訴訟。也就是說,A、B都是D的親權人,A、B共同行使對D的親權,而C與D則沒有任何法律關係。但是2013年B妻過世以後,A夫即單獨行使對D的親權。

註腳

  1.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2.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
  3.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4.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同時並負此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自不得謂因拋棄而消滅。」
  5.   民法第1063條第1項。
  6.   民法第1063條第2項。
  7.   司法院釋字58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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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4-12-08 21:52:50
那如果父母一直說「你再不做什麼什麼,你就直接滾出這個家,別想回來」這種威脅,我可以說他們沒有盡到監護人應有的照顧嗎?像是因為最近天很冷,沒有保護到我的健康;我還在學,且沒有收入,學費應繼續以教養名義幫我支付。另外還有要我乖乖聽話或是不要忘恩負義,不然的話以後就自己付。那我可不可以說那些都是他們養育一兒女應付出的,且養育我之前就應該先想好自己是否能承擔如此支出,並且我現在並無任何賺錢能力,所以這些支出仍要由他們負責直到我成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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