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主婦做家事可以領薪水嗎?

文:王如玄(認證法律人)
3 0
刊登:2019-01-19 ‧ 最後更新:2023-03-17

本文

我國婦女勞動參與率一直到2011年才破50%,遠低於男性的參與率,這和婦女們被期望和要求從事育嬰和家庭照護工作有極大的關係。

一、婦女的難處:夾在養家與活口之間

當青少年問題日益嚴重,專家學者和政府便呼籲為人父母,尤其是母親,應該回歸家庭;而一旦「高學歷」的女性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善盡母親和妻子的職責,他們又說此舉影響整體經濟發展、浪費教育投資,彷彿「家庭主婦」是不需任何技能與心力的。面對這種「自相矛盾」的指責,高學歷的家庭主婦簡直裡外不是人。

加上家庭主婦不是賺麵包養家的人,在家中沒有發言權,長期「伸手向丈夫拿錢」,也面臨自信心越來越不足的問題。在這種情形下,社會上還高喊「家務是聖的」、「母愛是無價的」,使得家庭主婦只能任勞任怨、免費地做牛做馬,想要爭取權益也說不出口,有冤要伸也無處可伸。

二、制度修正成為婦女權利的里程碑

為了肯定家庭主婦的貢獻,1985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訂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但是,此權利的行使一定要等到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例如夫妻雙方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才會發生,對於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的家庭主婦而言,反而拿不到半毛錢,要分一半財產就得快快離婚,而離婚卻不是家庭主婦和社會所樂見的。因此對仍留在婚姻中的家庭主婦就沒有可以隨意動支的金錢,想買點自己喜歡的東西都還要看丈夫臉色,豈不是不合理?

因此,2002年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改時,在法定財產制下,再增訂了「自由處分金」的制度[2],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外,可以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但必須注意的是,自由處分金以夫妻雙方有協議存在為前提,也就是說必須先生「同意」給付太太自由處分金,太太才有請求權基礎存在,否則是無法請求的[3]。至於金額多寡,如夫妻之間能一併約定當然最好,如就金額部分未有約定,也有法院認為金額部分即可請求法院酌定[4]

聰明的太太最好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與先生討論清楚,立下白紙黑字吧!

註腳

  1.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   民法第1018條之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未曾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原告戊○○自由處分,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十二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至原告戊○○所稱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自由處分金數額多寡,宜由夫妻依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協議之。協議不成,由法院依實際狀況酌定之」,故自由處分金權利之發生,與夫妻之協議無關,不能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而否認自由處分金權利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等字,原告戊○○應係誤認,且由立法過程觀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條文已與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內容(即夫妻協議不成,得向他方配偶請求)不同,顯係有意刪除原提案此部分文字,是原告戊○○與被告既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嗣又協議不成,依現行條文,原告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由處分金。」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文,徵諸該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且基此意旨,亦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一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已經按過讚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延伸閱讀

林秀雄(20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月旦法學雜誌》,第89期,頁8-20 。

林易典(2010),〈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於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之處理--我國民法第一O三O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0一八條之一與德國、瑞士民法相關規範之比較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118期,頁1-101。

送出 取消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