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務的離婚案件中,經常有可惡的另一半,在預謀離婚之時,就火速的把名下財產移轉出去,期望藉此脫產。日後離婚計算分配財產時,如果自己名下財產明顯較少,不但將來不用分配財產給對方,還可以跟對方分得一半的財產。為了避免這種惡意脫產的行為,影響配偶的權益,2002年6月修法時,民法新增了「追加計算」的規定[1]。(見圖1)
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的規定是:當夫或妻其中一方為了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除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2]外,在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以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3],他方仍然可以要求分配一半。
甚至若配偶一方現存的婚後財產不足清償他方應得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還可以向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4],但如果第三人的受領是「有償」的話,那就限於「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例如:用1元新臺幣購買一戶獨棟房屋)才能請求其返還。
因為剩餘財產的分配是配偶努力維持家庭應得的,而第三人因贈與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像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比較起來,配偶的權利更值得保障。
另外,為使上揭權利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敦促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所以上開權利的行使也是有時間限制的喔[5]!當事人自知悉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果一直不知道,法律最長保護期限5年,也就是說,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時)起算超過5年,當事人就不能再主張了。
最後,當事人如果要行使追加計算的權利,客觀上必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6]。
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在「無償行為」處分的場合,直接將該項經無償處分的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並無問題,但是在「有償行為」處分的場合,所謂「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指婚後財產處分時的價額,扣除處分該財產所得的部分,才是應追加計算的財產。
註腳
林秀雄(20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月旦法學雜誌》,第89期,頁8-20。